案例一:
案情简介:奇正耘公司于2006年11月14日成立,成立时该公司股东及股权情况为:八六三公司占51%股权,蒋文保占25%股权,张喜平占24%股权。2009年8月5日,奇正耘公司在该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并做出第一届股东会决议(四)。决议内容为:1、同意免除蒋文保、张喜平、李建峰董事职务;2、同意张喜平将所持的奇正耘公司的24%的股权,共计24万元,转让给李建峰,同时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3、同意免除杨福轩监事职务。决议下方有八六三公司加盖的公章和张喜平、蒋文保的签字。2009年8月6日,奇正耘公司在该公司会议室又召开股东会,并做出第二届股东会决议(一)。决议内容为:1、同意李建峰接收张喜平持有的奇正耘公司24%的股权,共计24万元,同时对已接收部分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义务;2、同意选举李建峰为公司执行董事;3、同意选举李建峰为法定代表人,聘任李建峰为公司经理;4、同意选举杨福轩为公司监事;5、同意通过奇正耘公司章程修正案,确立新的公司章程。决议下方有八六三公司加盖的公章和李建峰、蒋文保的签字。但是,蒋文保并未参加上述会议,两次决议上蒋文保的签字均系他人伪造。
裁判原文节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4368号】奇正耘公司于2009年8月5日及8月6日两次召开股东会,蒋文保均未参加,会议做出的两个决议上的蒋文保签字系他人伪造,并非蒋文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会后,蒋文保对此表决亦未予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奇正耘公司于2009年8月5日及8月6日做出的第一届股东会决议(四)及第二届股东会决议(一),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无效。故此,本院对蒋文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理,奇正耘公司的决议是否合法有效,应首先建立在蒋文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故此,本院对于奇正耘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43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且奇正耘公司的公司章程中亦做出了相同约定。张喜平此次转让股权属于无偿转让,如蒋文保不予同意,且张喜平不愿无偿转让给蒋文保,二人应就所转股权议价,或张喜平放弃转让。蒋文保的股东权利就此可以得到保障。公司系人资两合组织,股东之间的信任系公司建立的基石,在无偿转让股权的情形下,股东的同意权及优先购买权更应保障。现张喜平与李建峰就股权转让事宜未依法通知蒋文保,侵犯了蒋文保的股东权利,二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故此,本院对于蒋文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二:
案情简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各投资1000万元,于2005年4月12日成立被告凯恩公司,双方股权比例均为50%。凯恩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第十六条规定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议事,应由代表80%以上表决权股东参加,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及其他事项作出决议,均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出席会议的股东必须在会议纪要上签字。2006年7月13日凯恩公司取得滨江12号地块土地使用权。2007年被告凯恩公司形成落款日期为2007年1月15日的关于同意成立金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上王某某的名字系被告周某某授权工作人员所签,该决议内容包括:1、同意成立金座公司,其中凯恩公司占股80%,出资额800万元;2、同意将12号地块调整至金座公司。凯恩公司据此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有关将12号地块调整至金座公司的申请文件。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2)杭滨商初字第53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股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案中,王某某从侵权角度,向本院提起诉讼,与之前以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两者性质并不相同。因此,对周某某提出本案系重复诉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凯恩公司“关于同意成立杭州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凯恩公司将自己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调整到金座公司,需要作出一个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根据(2009)浙杭商终字第502号判决所认定的“该股东会在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明显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该股东会决议无法体现凯恩公司股东的集体意思”等理由,并结合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所确认的“王某某”非其本人签名等事实,说明该股东决议,实际上是一个不存在的股东会决议。正因如此,更谈不上有效与否的判断,也就是说,其并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会决议,无法依据《公司法》有关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的规定对其效力作出判断。此外,(2008)上民二初字第1076号判决、(2009)浙杭商终字第502号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民申字第262号民事裁定,均没有认定该股东会决议有效,只是以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为由,驳回王某某提出的无效之诉,但不能据此推论出该股东会决议有效的结论。因此,对周某某提出(2009)浙杭商终字第502号等裁判文书已经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周某某作为凯恩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根据前述不存在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未经王某某同意,擅自成立项目公司即金座公司,其侵害了王某某的表决权。之后,周某某利用凯恩公司、金座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地位,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杭土合字(2006)62号〈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所产生的后果,是将杭政储出(2006)12号地块的受让方由凯恩公司变更为金座公司。在此过程中,该地块的价值未经评估机构评估,凯恩公司也未得到相应的对价,其所拥有的财产就直接被转移。这种转移行为,已经侵害了王某某作为凯恩公司股东的财产权利。关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周某某以金座公司名义继续向政府相关部门要求核发杭政储出(2006)12号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后续相关土地审批手续,故周某某的上述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其理应停止侵权。根据本案的侵权所处状态,判令金座公司停止相应的申请行为后,凯恩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即可申请办理杭政储出(2006)12号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后续相关土地审批手续,其自然能达到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据此,对王某某要求周某某及金座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等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