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原审原告陈某乙于2015年10月20日向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某甲、陈某甲、任某乙返还彩礼款34600元。原审查明:2014年4月份,陈某乙与任某甲经陈某全介绍相识,2014年5月26日订婚,按农村习俗,陈某乙送给任某甲方彩礼60000元,压箱礼888元,见面礼2000元。2014年底,陈某乙与任某甲解除婚约,经介绍人陈某全与任某甲、陈某甲、任某乙和陈某乙父亲调解,任某甲、陈某甲、任某乙返还彩礼30000元,并于2015年1月3日将返还的彩礼30000元交给了陈某乙的父亲。陈某乙以任某甲、陈某甲、任某乙尚欠34600元没有返还为由,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出的事先约定,不受法律保护。其按民间习俗于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目的达到,即所附条件成就时,赠与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否则,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即受赠人应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上诉人任某甲、陈某甲、任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任某乙、陈某甲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审判决陈某甲、任某乙返还彩礼,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任某甲与陈某乙已同居生活,双方就彩礼的返还问题已调解,原审判决上诉人再行返还彩礼缺乏事实依据;三、涉案彩礼款是陈某乙的父亲通过媒人陈某全给付,婚约解除时,任某甲通过媒人陈某全与陈某乙的父亲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主体合法、适格、有效,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未经陈某乙同意和认可,任某甲再行返还彩礼款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陈某乙辩称:一、涉案彩礼款给付时是交与任某乙,原审判决任某乙、陈某甲承担返还责任适当;二、被上诉人父亲参与调解,被上诉人陈某乙不知情;三、退婚是由上诉人提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民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任某乙、陈某甲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涉案彩礼款由陈某甲收取,且任某甲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原审判决任某乙、陈某甲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下余彩礼款应否返还的问题,被上诉人陈某乙的父亲已就彩礼款返还事宜与任某甲、陈某甲、任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结合给付彩礼一般为家庭给付的习俗,陈某乙亦未证明给付的彩礼款为其个人出资,故陈某乙的父亲作为调解协议的一方主体,其与任某甲、陈某甲、任某乙达成的协议有效。陈某乙以其对调解协议不知情为由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0000元彩礼款不当。上诉人任某甲、任某乙、陈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