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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破产清算公司法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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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司人格否认在破产法中的适用(二)

发布者:朱爱丽律师|时间:2022年10月28日|分类:公司法 |1429人看过

试论公司人格否认在破产法中的适用(二)


苏凌雪*    朱爱丽*


《九民纪要》第118条明确了管理人作为原告的资格,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法释〔202018号修正,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202款规定,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对于资本显著不足这一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那么,人格混同与资本显著不足均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表现形式,应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若管理人主张法人人格否认并得到法院的支持,则会使股东就破产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受益主体为全体债权人,即效力及于全体债权人,这一定程度上会对《九民纪要》中对关于人格否认判决只约束诉讼各方当事人的既判力[1]构成挑战,目前依据笔者检索到的案例,相关司法实践中并未就管理人主张公司人格否认取得的生效判决如何具体适用给出明确结论。但是,仍是基于破产公平清偿债权债务的特性,这种特殊情形应被允许。

笔者认为,管理人天然具备主张人格否认的理由,理由有三:其一,参照《九民纪要》第118条及《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20条之规则,存在人格否认的情形下,管理人有资格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要求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提起人格否认的直接动机是归集债务人财产,保护债权人利益。其二,由于管理人在破产清算案件中接管债务人财务账册等财务信息,在认定滥用行为上,具有最丰富且最直接的证据,这是与债权人相比,管理人具有的优势,即相对于其他债权人,管理人更有能力去主张法人人格否认。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管理人依职权调取有关债务人的信息显然可以成为最关键的证据。其三,若管理人忽视对人格混同情形的考量,某种程度上会使破产程序在实际适用上成为逃废债的出口,有损诚实信用原则。

(2)债权人主张人格否认

对于债权人主张人格否认这一问题,实践中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结论,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于破产清算受理后主张债务人的人格否认,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在破产清算受理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债权人主张人格否认会发生个别清偿的情形,有违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意图,笔者将根据所检索到的案例在下文分别阐述这两种观点。


①债权人可以主张人格否认


在《九民纪要》出台前,陈定才与湖南宏润绿色油业科技有限公司及何小才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与郴州华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宏润绿色油业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何小才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3]中均通过判决肯定了债权人主张公司人格否认在两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及其财务人员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若债权人以公司股东、财务人员的财产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公司对股东、财务人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对其股东、财务人员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折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判决书中对人格混同的认定与现行《九民纪要》中对于人格混同的认定的思路基本一致。

在《九民纪要》出台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判决中明确[4]职工债权人可以主张人格否认。该案中,一审原告文传贵主张宏宾公司与渝宏公司人格混同(渝宏公司于20176月进入破产重组程序),向渝宏公司提起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之诉。[5]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文传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渝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不予支持其诉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应以公司债务确定且公司不能清偿为前提,公司股东承担的是补充性连带责任。因此,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可见,在在《九民纪要》出台后,对于债权人诉讼地位的明确,也使得司法更为明确。但不可否认的是,债权人有主张公司人格否认的权利。

②债权人不可以主张人格否认

在《九民纪要》出台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通过广州杨特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南方特种涂装有限公司、广州中船文冲船坞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6]一案,确定了债权人不可主张人格否认,其在判决书中提到的原因为:因相关法律规定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且一旦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被认定法人人格严重混同,则该债务人的股东就对所有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责任,且应由债务人的管理人来履行该职责。

在《九民纪要》出台后,对于个别债权人能否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7]中已有明确回复:对于个别债权人能否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问题,因一旦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被认定法人人格严重混同,则该债务人的股东并非仅仅是对本案所欠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对所有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应由债务人的管理人来履行该职责,管理人应当依法追收所有破产财产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管理和处分,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破产财产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

法院认为债权人不可作为原告的原因主要是考虑到会涉及个别清偿的问题。《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21条第3[8]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人民法院对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不予受理。

综合上述案例,可以明确,不以实现提前清偿为目的,而是基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诉求,债权人可以作为原告进行公司人格否认。笔者认为,对于人格否认的主张,在实务中可参照《九民纪要》中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的规则,即:若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若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鉴于《企业破产法解释(二)》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主张的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主张债务人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可参照《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23条第3款的意见,若管理人不同意债权人提出的有关人格否认的主张,单个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必须由管理人行使职责,这样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3)法院主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

在刘福同与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9],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较为主动地进行了人格否认的规则的审理。在该案中,原告刘福同主张,其任职债务人期间,其代债务人垫付借款及向其出借款项,因此向债务人申报的债权应得到确认。坤淇公司管理人辩称,刘福同作为坤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履行好相应的岗位职责,反而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以及财务会计制度,未经董事会和股东表决同意以坤淇公司名义私自作出起诉状中的行为,即使所作行为系代表坤淇公司作出,也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对公司进行过度支配和控制,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刘福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债务人不正常经营后,股东刘福同实际控制公司,公司账目不完整导致刘福同主张的还款中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区分,故对无证据证实以个人资金偿还的借款本院均不予确认。

该案中,债务人与股东构成的人格否认是作为确定债权的依据而非认定股东承担责任的依据,实际上,管理人已经触发了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且法院较为主动地进行了审理,确认债务人与其股东存在人格混同,但管理人和法院并未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法院不应该较为主动地适用人格否认,一是因为,破产是为了实现债权的集中清偿,若主动适用人格否认,会使得破产案件审理要素过多导致审理进度拖延、集中清偿的目的不能实现,而且有扩大股东责任的可能。二是因为,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本身就很模糊,《九民纪要》中也说明,人格否认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鉴于我国司法现状,不建议法院主动适用人格否认这一规则。





   

[1]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2019118日发布,现行有效)

(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 陈定才与湖南宏润绿色油业科技有限公司及何小才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10民终1237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9月。

[3] 郴州华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宏润绿色油业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何小才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1021民初1764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84月。

[4] 文传贵与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渝民终30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9月。

[5] 文传贵与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渝01民初898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11月。

[6] 广州杨特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南方特种涂装有限公司、广州中船文冲船坞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8)0112民初4902号,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原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811月。

[7] 秦松与乌鲁木齐盛源致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方荣旭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862号,2020年5月。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20201229日发布,202111日生效,现行有效)

第二十一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9] 刘福同与济南坤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0112民初6293号,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12月。

[10] 2020)苏0137号雨润控股集团等78家公司合并重整裁定书,(2020)0137号之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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