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司人格否认在破产法中的适用(三)
苏凌雪* 朱爱丽*
(二)主张阶段
破产程序作为概括清偿程序,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对债权人的集中清偿,是破产中的应有之义。除去前述关于债权人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主张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笔者认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提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
《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为了避免在破产程序中事实上构成对特定债权人的个别清偿,《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21条明确列举了特殊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三)项规定“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第23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21条第1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在实践中造成混乱,特别是在管理人未针对破产企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提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情况下,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还能否提起针对他们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各地法院裁判尺度存在很大的不同。
笔者认为,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针对破产企业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16条禁止的“个别清偿”,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如下:
从司法实践来看,2013年7月29日《企业破产法解释(二)》通过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都有支持个别债权人以自己名义针对破产企业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指出:“鉴于当前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仅限于规范企业法人的破产程序,尚无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破产制度,调整破产企业的股东与破产企业的法人人格严重混同情形下的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制度,也仅适用于破产企业的股东为企业法人的场合,而不包括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在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向破产企业的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主张相关权利。”该裁定书还同时进一步明确:“即使存在破产企业的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与破产企业的人格严重混同的事实,因不可能适用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制度将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的财产纳入到破产财产中,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因此,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的财产在法律属性上并非破产财产。”
同样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315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相关案件进行实体审理。该裁定指出:“星力达公司的破产程序已经原审法院裁定终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4条关于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以以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据此,汤金鹤提起的本案诉讼,在星力达公司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其性质则属于汤金鹤就星力达公司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属于普通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原审裁定予以纠正。至于胡志东与星力达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是否应承担星力达公司的对外债务,则属于实体审理范围。汤金鹤主张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结语
以区分破产清算责任与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为起点,笔者通过所检索的案例进行分析,对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主体及主张阶段进行了整理和探究。由于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及管理人履行职责的要求,笔者认为,管理人其有能力、有理由推进公司人格否认在破产法中的适用,同样的,债权人基于保护自身利益,同样也有权利在破产受理后及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主张公司人格否认。
本文中笔者使用案例是破产债务人是公司的情形,在个人破产案件和合并破产案件中,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更为模糊。随着个人破产案件的增加,可能出现公司人格反向刺破的情形,公司的破产财产与个人破产财产区分会更有难度。在合并破产案件中,如雨润控股集团管理人请求将雨润肉类集团等77家公司并入雨润控股集团重整案中合并重整[1]一案中,在通过股权或其他方式形成直接或间接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关联企业破产中,判断是否应实质合并的规则已独立于公司法上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形成独立的体系。可见,对破产中的公司人格否认还需要随着实践发展持续推进。
* 苏凌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sulingxue@hiwayslaw.com,15927072780。
* 朱爱丽,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zhuaili@hiwayslaw.com,18800263628。
[1] (2020)苏01破37号雨润控股集团等78家公司合并重整裁定书,(2020)苏01破37号之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