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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二审改判案件

作者:刑辩邹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7日分类:判例浏览:274次举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TX建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某商贸城三期E区2栋10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鸿,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LJ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成时代广场9号楼7层70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鸿,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保全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为:

        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支单据为借款单,不能作为证明拖欠货款凭证,明显错误。

        1、借支单据明确列明:“开支项目:塑料管材(余XX),金额大写,从××××年×月×日至××××年×月×日所送货款,程XX、唐XX签字等”,并盖有被上诉人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供销合同用章,很明显,该借支单据属于应支付货款的单据,记载了一个阶段应支付货款的数额。

        从内容上看,借支单据属于一个时间段的货款结算凭证,内容很详细,分别有货物名称(塑料管材等)、供货人(余XX)、供货时间段(从××××年×月×日至××××年×月×日所送货款)、货款数额(金额大写数字)、供货地址(项目部印章显示的项目地)等详细内容。以上内容表明,借支单据是详细记载了一定时间段欠款的凭证,原审法院只看标题,不看实质内容,对其性质认定有误。

        2、从借支单据表述的实质内容上看是货款,而非借款。

        案涉借支单据中写明“从××××年×月×日至××××年×月×日所欠的货款”,与借款一点关系都没有,不能仅从标题为“借支单据”,就否定其具有货款结算凭证的实质内容,一个单据主要看内容,而不是只看标题,要从单据内容分析认定当时形成单据的真正原因及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单据名为“借支”,实为“开支”。反过来说,如果是借款,内容应写借款时间、借款利息等内容,而单据没有与借款有关的任何内容表述,故与借款无任何关联。

        3、从借支单据的制作和提供方分析,涉案的借支单据是被上诉人财务部门制作和提供,以前付款都是填写此种单据,然后财务部门付款。借支单据是打印好的格式版本,其他内容手写,很明显,要想付款,必须填写这个单据才行。

        上诉人为了拿到材料款,在整个催款的过程中始终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对被上诉人财务要求填写此种借支单据,上诉人只能被动接受,认为只要内容上注明时间段的货款及数额是准确的就可以了,不在意标题写“借支单据”几个字。原审法院对这种财务流程未加了解,缺乏现实经验,随意否定欠款事实,裁判有误。

        4、从借支单据有没有付款方面分析,对于有没有付款,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向法庭出具已付款的银行转款凭证或上诉人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已付款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5、从上诉人留存的销货出库单看,借支单据上载明的拖欠货款及数额是真实的。虽然被上诉人收回了有签字的销货清单原件,但从上诉人留存的销货出库单原件看,与“借支单据”载明的时间段、供货地、货款数额等是一致的。故借支单据上载明的拖欠货款应当被认定。

        二、在借支单据的复印件上又加盖印章的原因。

        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财务要求填好单据,项目负责人签字、盖章后,交到财务。流程走完后,按说财务应及时付款,但财务一直拖延没有付款。由于供货单原件已被对方收回,上诉人手里没有供货单了,只能让对方复印借支单据再加盖印章,留作欠款凭证。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凭借支单据付款的交易习惯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该论理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每次付款后,借支单据即留存于被上诉人财务处,诉讼中,上诉人无法拿到及提供借支单据。法院应当责令被上诉人提供财务付款账本等材料,一看便知。

        被上诉人财务付款,肯定有债权人的付款申请及领导签字等手续,法院应当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几份以前向上诉人的付款手续及向其他供货方的付款手续,以便查明事实真相,公正裁判。

        四、原审法院不认定实为“开支”,名为“借支”的单据,错误裁判,必然让欠款方占了便宜,让供货方拿不到钱,造成严重的社会不公,引起社会失信。

        原审的错误裁判,会让占了便宜的欠款方以后更会效仿这次经验,更会采取这种方式填写这样的借支单据,然后再不付款,反正有判例,对方打不赢官司。当然也会让其他公司效仿,会让越来越多的公司采用这种方式不付款,造成市场混乱,引起社会不公,缺乏诚信。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唐XX、胡XX、程XX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无权代表被上诉人,故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2、涉案的借支单据不是欠款凭证,不显示欠款内容;上诉人提交的销货清单中,“购货单位”栏绝大部分显示的是“省政府”,故与本案无关。3、涉案借支单据和证明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被上诉人已就唐XX等人伪造印章的行为报案,故本案应中止诉讼。

        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判令:1、LJ公司及LJ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LJ公司合肥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50025元及利息和违约金1000元(暂定,利息和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2、案件诉讼费用由XX公司及XX公司合肥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称唐XX代表LJ公司与其联系,要求其向合肥市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景观工程供应施工材料。原告提供有借支单据复印件5份[该复印件上加盖有印文为“LJ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供销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借支单上主要载明:“开支项目:塑料管材(余XX),金额大写,从××××年×月×日至××××年×月×日所送货款“,并有程XX、唐XX签名确认字样,总计金额为256974元。另提供一份证明,载明:“今收到余XX2016.4.14-2016.4.26计材料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伍拾贰元(¥11552元)”,证明上有程XX签名及加盖有印文为“XX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经济合同无效)”的印章。原告另提供形成于2016年7月18日有唐XX签字的金额为119元的销货清单;形成于2016年8月20日有程XX签字的金额为1380元的销货清单。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LJ公司合肥分公司、LJ公司认为两份销货清单中的购货单位名称明显是后加的,是否用于中山公园项目不清楚,销货清单上的签字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借支单据全为复印件,项目部印章(注明了经济合同无效)是在复印以后加盖的,且该印章不是公司的合法印章,借支单据的内容反映的是程宗来、唐XX向原告已经付过款的事实;证明上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注明了经济合同无效),表明该印章不能用于经济合同的证明和履行行为,上面签字的程宗宏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另查明:中山路城市公园场地平整、绿化景观及广场工程施工三标段为XX公司中标承建。LJ公司陈述,该工程是王XX借用LJ公司资质中标且存在中标后转包的行为,并提供有《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甲方为LJ公司,乙方为王XX,约定乙方在甲方的领导下,按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在合肥市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办理子公司的法定手续由公司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以LJ公司子公司的名义负责在皖南地区范围内的业务,具体负责皖南地区内(包含皖南黄山、合肥等)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项目投标、议标及工程的施工管理等经营活动;合肥子公司名称为合肥派菲克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菲克公司);皖南地区所有公开招标的园林工程施工,乙方可以用甲方总公司和子公司的名义参与工程投标;承包期限自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止等。派菲克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6日,股东为王斌林、LJ公司等,法定代表人为王XX。2014年11月26日,派菲克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胡XX、程XX(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就中山路城市公园场地平整、绿化景观及广场工程施工三标段的责、权、利等施工事宜签订本协议;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单独立账、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甲方将中山路城市公园场地平整、绿化景观及广场工程施工三标段以公司名义授权委托全权交给乙方负责施工等。庭审中,LJ公司陈述,就本案所涉工程,公司未指派人员管理,直至2016年年前涉及农民工工资拖欠上访,合肥市重点局通知公司前来处理,公司才知道实际施工人为胡XX、程XX、唐XX。

        原审再查明:就中山路城市公园场地平整、绿化景观及广场工程施工三标段工程,唐XX、胡XX曾使用过印文分别为“LJ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供销合同专用章)”和“LJ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经济合同无效)”的印章。

        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借支单据、证明、销货清单、《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管理责任书》、《工程项目内部分包合同》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双方有无缔约的真实意思并达成一致,有无签订书面合同并不是确定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依据。发生纠纷时应根据双方磋商过程、参与缔约人员的权限、嗣后履行情况等综合判断。本案中,根据LJ公司的陈述,案涉工程为王XX以该公司的名义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他人,结合LJ公司关于实际施工人员的陈述,唐XX以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名义向TX建材公司购买水电管材等材料,通过上诉人提供的借支单据、证明上加盖的印章,以及在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景观工程上,唐XX等人也多次以LJ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其他材料商采购货物的事实,能够确认TX建材公司与LJ公司交易的真实性。对LJ公司辩称与TX建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原审法院未予采信。通过TX建材公司的陈述,唐XX向其采购货物时声称其代表LJ公司;相关结算凭据加盖的也是LJ公司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的印章,TX建材公司也未提供与LJ公司合肥分公司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与LJ公司合肥分公司无关。

        关于上诉人向LJ公司供货数量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虽提供了五份借支单据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加盖有印文为“LJ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供销合同专用章)”的印章],但借支单据一般为借款单,能够确认款项支付的事实,且交易实务中以借支单据作为拖欠货款结算凭据的很少见,除非双方有此种交易惯例,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过此种交易惯例,故对上诉人依借支单据主张LJ公司拖欠货款,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该院另认为,通过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及两份送货单能够确认其在此期间的送货情况,经核算总金额为13051元(11552元+119元+1380元),对该部分欠款,LJ公司理应及时支付,未能支付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原告虽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未能明确起算时间,一审法院酌定自最后送货日即2016年8月20日起算。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LJ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30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05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36元减半收取341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5188元,由原告负担4870元,由LJ公司负担318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告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上诉人卡号为18×××08的银行卡的交易流水清单5页;证据2、上诉人账号为62×××73的农业银行银行卡的个人明细对账单6页,拟证明被上诉人LJ公司以前支付材料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没有现金支付的情况,故对上诉人提供的借支单据上记载的材料款,LJ公司如认为已支付,应承担举证责任。

        LJ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银行交易流水清单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显示收款人信息,不能证明收款人是谁,故与本案无关。2、对农行对账单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未显示付款人的任何信息,与本案无关。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LJ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能反映程XX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货款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农行对账单则无法反映上诉人的交易对方的任何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

        LJ公司合肥分公司已经工公司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对其的起诉。

        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与LJ公司实际进行了交易,提交了记载时间为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的销货清单存根联42份。

        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7月7日,程XX通过银行向上诉人银行卡转款十余笔。此后,LJ公司又向上诉人转账支付2万元。

        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与LJ公司结算货款的流程及本案五张借支单据形成的过程为,该公司向涉案工程供货,形成了由项目工作人员签收的销货清单,每一个月或两个月,该公司凭销货清单到LJ公司财务部门,填写与本案相同形式的借支单据,对方业务的具体经办人审核签字后,上诉人将借支单据交给LJ公司的财务部门,由LJ公司转账付款。本案中,由于LJ公司先收取了涉案的五张借支单据原件,但未能及时付款,所以上诉人向该公司财务部门索要了借支单据的复印件并要求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交的五张借支单据能否认定为LJ公司尚欠该公司货款的债权凭证。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相对人,原审已进行认定并作出相应判决,LJ公司对相关认定虽提出异议,但并未上诉,故本院维持原审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相对人的认定,不另赘述。上述五张单据名为“借支”单据,确实在一定程度上示人以借款凭证的形式,但进一步的问题在于该五张单据记载的款项是否已支付。五张单据记载的欠款时间为首尾相接的连续时间段,合计金额高达256974元。根据LJ公司与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进行结算的惯例,LJ公司并未提供针对上述借支单据记载欠款的转账证据。另外,借支单据如为LJ公司辩称的系上诉人向LJ公司出具的借款单性质的凭证,则按常理,一般仅会记载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出具单据的信息,而无需记录产品名称、交易时段、开户行、账号等详细信息,并同时由他人签名并加盖LJ公司涉案项目部印章。第三,诉讼中,上诉人关于其与LJ公司进行交易及结算流程的叙述符合逻辑,且提交了销货清单存根联,故上诉人的陈述具有客观性。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涉案的五张借支单据具备债权凭证的性质且其中的236974元并未得到清偿,对于该部分欠款,LJ公司应向上诉人进行给付。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该判决关于违约金起算点的确定并无不当,但将应自2016年8月20起算表述为自2016年5月28日起算,对该笔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LJ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市TX建材公司给付下欠货款2500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002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LJ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66元,减半收取为2533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两审费用合计9173元,均由LJ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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