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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刘XX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凌辉|时间:2020年11月23日|7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绰号“强哥”,男,1991年09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08月05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08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09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XX,绰号“胡一宝”,男,1998年0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09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0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1凌X,湖南XX律师。
辩护人2张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98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09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0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邹XX,湖南XX律师。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公诉刑诉〔20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刘XX、卢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0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发现被告人何X有遗漏的罪行,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04月18日以株石检公诉刑追诉〔2018〕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株石检公诉刑诉〔2018〕32号起诉书进行补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马燕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定平、王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05月10日在株洲市公安局茶陵看守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XX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被告人卢XX及其辩护人1凌X、2张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01月,被告人何X接受他人委托找被害人吴X2收债。2017年02月27日中午,被告人何X安排被告人卢XX及付XX(在逃)带电棍、甩棍到位于石峰区XX的吴X2家收债,双方发生争执,当天15时许,被告人何X以卢XX、付XX挨了打为由,纠集被告人卢XX、刘XX及龚XX、罗X等10余人持钢管、“管杀”等将吴X2家的摩托车、电动车、家具、电器、门窗等全部砸坏。之后,被告人何X等人持钢管、砍刀等对吴X2进行殴打,并将吴X2强行拖上车带至湘潭一偏远山顶。上车后,被告人何X将吴X2一台黑色三星手机予以收缴。在山上,被告人何X将吴X2的一台苹果手机丢弃,并对吴X2进行殴打。吴X2被逼答应还钱15000元,被告人何X将其仍在湘潭一国道路边。
经鉴定,被害人吴X2家被损坏的财物价值共计4590元;被害人吴X2右手第4掌骨骨折、腰3-4椎右侧横突骨折、右第10肋骨骨折,其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何X、卢XX、刘XX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17年07月27日下午,株洲市天元区湖景名城XX的业主袁X与物业公司发生纠纷,袁X用白色大众CC轿车(未上牌)堵住小区出入口,导致被害人张X驾驶的红色东风XX轿车(湘B×××××)无法开出小区。被害人张X因有急事需处理,便将轿车停在小区门口,告知物业保安代为看管。经民警协调后,袁X将小车移至小区大门口右边的停车位上。当晚21时许,罗XX(在逃)找到被告人何X,要求其带人去砸车。被告人何X在不问缘由的情况下,纠集罗X、龚XX、陈XX(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前去砸毁他人车辆。被告人何X购买了木棍、口罩并予以分发。当晚23时许,由罗XX带路并指认车辆,在株洲市天元区湖景名城XX门口,由被告人何X及罗X、龚XX、陈XX各持木棍将白色大众CC轿车、红色东风XX轿车(湘B×××××)的前后玻璃、天窗等部位砸毁。经价格鉴定,大众CC轿车被损坏部位价值53725元;红色东风XX轿车被损坏部位价值20565元,共计7429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X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办案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车辆维修单、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龚X、熊X、吴X1、刘X1、刘X2、袁某等四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X2、倪X、张X的陈述;4、被告人何X、卢XX、刘XX及同案人罗X、龚XX、陈XX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对案笔录;7、照片;8、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被告人卢XX、刘XX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何X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卢XX、刘XX在共同参与的一起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卢XX、刘XX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卢XX的辩护人凌X辩称:被告人卢XX参加犯罪只损坏了财物而未打人;是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XX辩称:被告人卢XX是从犯,又系初犯;到案后能坦白交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XX系初犯,在犯罪中是从犯;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被告人何X接受中XX的委托找被害人吴X2收债。2017年02月27日中午,被告人何X安排被告人卢XX及付XX(在逃)携带电棍、甩棍到位于石峰区XX的吴X2家收债,双方发生争执,当天15时许,被告人何X以卢XX、付XX挨了打为由,纠集被告人卢XX、刘XX及龚XX、罗X等10余人持钢管、“管杀”等将吴X2家的摩托车、电动车、家具、电器、门窗等全部砸坏。之后,被告人何X等人持钢管、砍刀等对吴X2进行殴打,并将吴X2强行拖上车带至湘潭一偏远山顶。上车后,被告人何X将吴X2一台黑色三星手机予以收缴。在山上,被告人何X将吴X2的一台苹果手机丢弃,并对吴X2进行殴打。吴X2被逼答应还钱15000元,被告人何X最后将其仍在湘潭一国道路边。
经鉴定,被害人吴X2家被损坏的财物价值共计4590元;被害人吴X2系右手第4掌骨骨折、腰3-4椎右侧横突骨折、右第10肋骨骨折,其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08月18日,被告人何X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收缴准备用于违法活动的铁棍11根、管杀砍刀8把。2017年09月14日,被告人卢XX、刘XX在株洲市荷塘区一网吧上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何X、卢XX、刘XX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卢XX、刘XX的亲属共同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吴X2经济损失和伤情赔款共计四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7年07月27日下午,株洲市天元区湖景名城XX的业主袁X因与物业公司发生纠纷,而用白色大众CC轿车(未上牌)堵住小区出入口,导致另一业主被害人张X驾驶的红色东风XX轿车(湘B×××××)无法开出小区。因被害人张X有急事需处理,便将轿车停在小区门口,告知物业保安代为看管。经民警协调后,袁X将小车移至小区大门口右边的停车位上。当晚21时许,罗XX(在逃)找到被告人何X,要求其带人去砸车。被告人何X在不问缘由的情况下,纠集罗X、龚XX、陈XX(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前去砸毁他人车辆。被告人何X购买了木棍、口罩并予以分发。当晚23时许,由罗XX带路并指认车辆,在株洲市天元区湖景名城XX门口,由被告人何X及罗X、龚XX、陈XX各持木棍将白色大众CC轿车、红色东风XX轿车(湘B×××××)的前后玻璃、天窗等部位砸毁。经价格鉴定,大众CC轿车被损坏部位价值53725元;红色东风XX轿车被损坏部位价值20565元,共计7429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X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株洲市天元区公安分局嵩山路派出所组织调解,被告人亲属及同案人亲属共同代为赔偿了二名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十四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卢XX、刘XX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办案说明、到案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车辆维修单、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邓X、龚X、熊X、吴X1、刘X1、刘X2、袁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X2、倪X、张X的陈述;4、被告人何X、卢XX、刘XX及同案人罗X、龚XX、陈XX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对案笔录;7、照片;8、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被告人卢XX、刘XX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X、卢XX、刘XX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X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XX、刘XX在共同参与的一起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卢XX的两名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查属实,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张XX提出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查属实,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公安机关收缴的被告人何X准备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及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何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卢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卢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四、收缴的准备用于违法活动的铁棍十一根、管制刀具管杀砍刀八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X的刑期从2017年08月19日起至2022年02月18日止。即被告人卢XX的刑期从2017年09月15日起至2018年06月14日止。即被告人刘XX的刑期从2017年09月15日起至2018年0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燕歌
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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