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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X、徐XX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凌辉|时间:2020年11月23日|9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X,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XX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
辩护人文X,湖南XX律师。
辩护人陈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徐XX,男,1994年4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现住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XX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019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
辩护人凌X,湖南XX律师。
辩护人周大理,湖南XX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98年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XX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019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检刑诉[2019]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X、徐XX、陈XX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跃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秋良、叶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X、徐XX、陈XX以及辩护人文X、凌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被告人童X根据“伍哥”(身份不明)的要求,收买成套银行卡,即实名在三家银行开通三张银行卡、对应银行卡U盾、办理一张实名手机卡,并用“伍哥”提供的手机插入该手机卡,注册、开通的相应的微信和支付宝,完成实名认证。在银行卡正常使用期间,被告人童X从“伍哥”处非法获取每套银行卡每月2000元左右的费用。2018年9月,被告人童X与被告人徐XX熟识后,遂提出让徐XX收购、办理成套银行卡,并承诺在银行卡正常使用期间每月支付徐XX1500元的费用。徐XX实名办理了三套银行卡提供给童X,并获取了相应的利益。2018年11月,被告人徐XX将收购成套银行卡获利的事告知被告人陈XX,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XX先后收购了艾XX、贺X、段X等人五套银行卡共计15张卖给徐XX;被告人徐XX先后从戴X、龙X、鲍X、易X、何X等人手中收买成套银行卡41张,完成实名认证后,连同陈XX处购进的成套银行卡15张、自己实名办理的银行卡3张,共计41张银行卡非法提供给童X,童X将成套银行卡、手机、U盾等按
照“伍哥”提供的地址,以快递的形式发出。经侦查机关查证,已有4套银行卡涉及云南、广东、河南等地6起电信诈骗案。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童X、徐XX被公安抓获;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陈XX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审查起诉期间,公诉机关告知了被告人童X、徐XX、陈XX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后果,被告人童X、徐XX、陈XX均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X、徐XX、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的手机图片、手机和银行卡照片(被告人指认)、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涉嫌电信诈骗犯罪的情况说明和材料、证人戴X、龙X、易X、何X、连X、鲍X、钟X、黄X、贺X、段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童X、徐XX、陈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X、徐XX、陈XX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第三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均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其中,被告人童X、徐XX、陈XX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均超过五张,数量巨大,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X、徐XX、陈XX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童X、徐XX、陈XX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童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XX、陈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童X、徐XX、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X辩称,不知道其行为是犯罪,不是蓄意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童X明知他人收买信用卡信息用于违法犯罪行为,为获利仍收买、非法提供数量巨大的他人信用卡信息,不知道行为性质构成犯罪并非免责理由,该辩解意见不成立。辩护人文X提出被告人童X是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童X认罪认罚,对愿意缴纳罚金应置于认罪认罚的范畴在量刑时考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凌X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是否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请法庭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XX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在收买、非法提供过程中也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两个罪名,但是应择一重罪处罚,因此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徐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徐XX是初犯,平日表现良好因法律意识淡薄误入歧途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提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XX的量刑建议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XX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远超过数额巨大“5张”的标准,公诉机关结合其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等对被告人徐XX的量刑建议合理,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童X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综上,对被告人童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XX、陈XX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X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徐XX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陈XX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跃羲
人民陪审员  谭秋良
人民陪审员  叶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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