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男,1981年0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研究生文化,湖南某某教育咨询发展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兼校长,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
辩护人凌X,湖南XX律师。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检刑诉[2019]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朝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秋良、叶XX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X担任法庭记录。诉讼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6日、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及其辩护人凌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16年底至2018年9月,被告人林X谎称自己有关系和能力可以帮助他人择校、升学、就业及考教师证等事宜。之后,通过公司业务员及他人对外宣传、介绍,被告人林X在芦淞区、荷塘区等地以帮忙为由,先后骗取罗X、张X1、邝XX、曹X、谭X1、刘X1等150余名被害人的钱款共计360余万元。
二、危险驾驶罪
2018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林X酒后驾驶湘B×××**号小车,经过荷塘区红旗XX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43mg/100m1。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林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领据、记账本、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银行卡明细、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收费、退费汇总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人凌X、艾X、龙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X、张X1、邝XX、曹X、谭X1、刘X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林X的供述与辩解、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据此认为,林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X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X辩解称:1.本案中被害人均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合同,他认为属于公司行为;2.某某公司在这些项目中完成了部分协议条款;3.大部分学生都进入了意向的学校;4.对没有达成目标的学生,退了部分款,他不是有意占有他们的钱。
被告人林X的辩护人凌X辩护称:1.林X涉嫌的罪名是合同诈骗罪,不是诈骗罪,因为林X设立了教育机构,与每位家长签订了合同并出具了收条,林X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的犯罪;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林X的犯罪金额有异议,没有扣减提成,没有扣减各校区的办学成本以及教职员工的开支,该事实应继续查明;3.林X的主观恶性较小,因林X主观是为了搞好教育并成立了教育机构,但因为资金链断裂而走上了犯罪道路;4.林X犯危险驾驶罪情节较轻,建议免于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林X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
湖南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舞台表演艺术指导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办公服务、学术交流活动的组织等,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凌X,董事长为林X,某某公司的资金全部由林X个人掌控。2016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林X谎称自己有关系和能力可以帮助他人择校、升学、就业及考教师资格证等事宜。之后,通过公司业务员及他人对外宣传、介绍,许多家长来找林X。林X见收钱很容易,只要有家长找上门来,他就收家长的钱,根本未考虑能否帮上忙的问题。林X为了使家长们安心,同时也为今后事发准备退路,均与家长们签订了协议。除了与被害人袁某签订的协议是以株洲某某文化艺术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外,其余协议均以某某公司的名义签订。林X以升学或转学至家长们意向小学学校为由,先后收取邝XX、黄X1、肖X、魏XX、肖X辉、周XX、黄X娥等56人848100元,退还123700元;以升学或转学至家长们意向初中学校为由,先后收取郭X、刘X5、吴X1、陈X1等22人322700元,退还37100元;以升学或转学至家长们意向高中学校为由,先后收取黄X2、邓某1等31人775900元,退还104580元;以进某某局就业为由,先后收取罗X、彭X1等17人928000元,退还103500元;以调动工作为由,收取颜XX63000元;以通过单独招生方式进入相关某某职业技术学院或转学至湖南某某职业技术学院为由,先后收取邹X、周X1等18人899200元,退还184100元;以录取至家长们意向高等院校为由,先后收取张X1、张X2、刘X4、陈X明4人233000元,退还16300元;以帮助通过教师资格考试为由,先后收取岳X、唐X1等5人46200元。综上,扣减退还的部分款项外,林X共计收取154人款项共计XX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物证
(1)某某公司教育宣传的照片,证实:某某教育对外宣传进行艺术类、体育类、铁道单招的培训。
2.书证
(1)人口信息,证实:林X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为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员。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林X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3)林X、凌X银行卡明细,证实:林X、凌X收取家长钱财及消费情况,唐X2收取家长的钱财及转钱给林X的情况。
(4)不动产权信息查询证明,证实:没有林X的相关不动产登记资料。
(5)营业执照,证实: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凌X,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文化艺术讲座活动策划等。
(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唐X2处扣押了领据5本、记账本1本、现金账本1本。
(7)谅解书、申明,证实:申X、龙X将其获取的提成和差价退还给部分家长。
(8)银行流水,证实:林X收取被害人钱的情况,其中户名为林X的尾数4413的XX账户余额为0元,户名为凌X的尾数6957的账户余额为1.7元。
(9)财务会计资料、林X收费、退费情况汇总表,证实:林X共计收取154人XXX元,已退569280元,尚有XXX元未退缴。
(10)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证实:2016年,林X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
3.证人证言
(1)证人凌X证言,证实:某某公司是林X一个人出资的,有4个校区,芦淞区XX楼上有一个,后来在芦淞区红旗XX和石峰区还另开了3个。某某公司主要负责基础培训,包括舞蹈、美术以及音乐,还有项业务是帮助一些不符合正常招收标准的学生进入他们心仪的学校,这项业务的收费标准为几千元到几万元不等,进的学校不同,价格也不同,这些收费标准都是林X定的,帮小孩办理入学手续的具体流程都是由林X去操作,她不清楚,只是帮林X做事,没有拿一分钱好处。家长们到公司报名交钱是通过现金缴纳、微信转账以及刷POS机等方式。公司有两台P**机,其中一个绑定的是她的银行卡,另一个绑定的是林X的银行卡。她银行卡里的钱都被林X提现取走,具体用途不清楚。公司的日常支出都是林X负责,需要用钱的时候都是找林X审批。她通过微信方式收过7个家长的钱,收到钱后就交给了林X。
(2)证人艾X证言,证实:某某公司位于株洲市芦淞区XX2408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凌X,校长为林X,教务为刘X乙,另外还有一个教务已经离职了,会计为唐X2,业务员为艾X、申X、龙X。家润多商场2408室这边属于南XX。公司小部分业务是专门的文化培训,大部分业务都是帮学生办理入学事宜。还有一些基本上都是林X自己接的业务,是帮人工作转正或者进入某单位。招揽业务一般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是先由业务员在一些社交软件的聊天群内发布一些办理入学的广告,对有意向的学生家长,业务员就会约其到公司见面,谈好后,业务员就会向林X报告家长的意向,林X同意并告诉业务员具体价格之后,业务员就会与学生家长签署一个办理入学事宜的合同,学生家长办理入学事宜所需缴纳的钱基本上是交给财务唐X2,也有一部分是直接交给了凌X与林X。接下的具体入学事宜的工作都是林X去办理。第二种就是由凌X带业务员到各个学校去做宣传,这一块主要是初升高的,凌X事先会跟业务员说某某公司有一些特招名额,只要文化到达底线,公司就能保证学生上意向的学校。有意向的学生,业务员就会填写一张报名表,然后联系学生家长到公司面谈。第三种就是家长自己介绍其他家长过来的,这一种一般都是家长直接与林X或凌X联系。林X跟他们说任何学校都能办,收费的标准是由林X来定。业务员按照合同上签订的金额提成,小学业务的是百分之十,初升高业务的是百分之十二,就业业务的是百分之十五。业务员有时也会从中赚差价。就是林X告诉他们要收多少钱后,业务员会私自增加一些,再告诉家长。他手上办了14个学生家长的业务,但是没有一个办成。
(3)证人龙X证言,证实:龙X关于某某公司的人员、经营模式、学生家长办理入学、收款、工资提成等基本情况的证言与艾X证言基本一致。他手上总共办理了15个学生家长的业务,有3个办理成功。林X说可以赚取差价,就是业务员会私自增加一些,再告诉家长。他把收取的部分差价和提成退给了学生家长。林X年初的时候说过要投资其他校区建设,另外林X还投资了2个餐馆。
(4)证人申X证言,证实:申X关于某某公司的人员、经营模式、做业务、收钱方式、工资提成等基本情况的证言与艾X证言基本一致。某某公司小部分业务是专门的文化培训,包括奥数和作文,大部分业务是帮学生办理入学事宜,还有一些帮人工作转正或者进入某单位的业务基本上都是林X自己接。具体入学事宜的工作都是林X去办理。他大概办理过20个学生的业务,只有一个叫周XX的,进了湖南某某科技职业技术学院,当时家长交了39800元。他把收取的部分差价和提成退给了学生家长。
(5)证人刘X6证言,证实:刘X6关于某某公司的人员、经营模式等基本情况的证言与艾X证言基本一致。某某公司做培训业务,也做升学业务,升学业务这一块由林X、凌X负责,培训业务主要是文化培训,并不是为了升学去哪个学校而搞的,某某公司也有铁道单招和初升高的艺术培训,铁道单招的每天都有课,特长培训的每周末有一节课,一节课一个半小时。在2018年7月5日左右,她看到林X的办公室放了很多学生家长的合同,就将这些合同整理做了一个电子档,分幼升小、小升初、初升高、单招、办教师资格证及就业进行分类的。经过整理清点,幼升小的46个,小升初的有20个,初升高的有8个,就业的有4个,教师资格证的6个,这些应该只是其中的一部分,统计完后,她将这个电子档发给了林X。她在就职期间收取了部分家长的钱,之后转给了林X或凌X,转给林X的钱有91800元,转给凌X的钱有189700元。后因有学生搞不进某某小学,家长要林X退钱,林X没有退,就被家长举报了。
(6)证人唐X2证言,证实:她于2017年11月初到某某公司上班,她的工作范围为搞卫生、行政管理、收钱、付钱、购买办公用品等。她微信名为“美美”。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做培训工作,另外就是做升学、单招业务等,升学就是家长小孩想进自己想进的学校。升学这块,一般情况下就是业务员或林X与家长谈好后,就会签订一份协议书,签好协议书后,家长就会来找她交钱,林X也会告诉她收多少钱,她收了钱后,林X就会告诉她支付提成和差价给业务员,剩下的钱,她就会通过银行卡、微信或直接提现将钱交给林X。刷卡应该是直接刷到了某某公司的帐户上,POS机绑的是谁的卡,就到谁的帐户上去了。她有一个黑色的笔记本,里面记录她从2018年4月至8月收取家长的钱,以及她付林X的钱和业务员拿的提成。她共交给林XXXX.5元,她总共收了家长XXX元,业务员拿的提成分别是:艾X拿70600元提成和差价,申X拿了89300元提成和差价,龙X拿了36250元提成和差价,窦XX拿了12000元提成和差价。
(7)证人何X2证言,证实:她不认识林X,连名字都没有听说过,林X没有给她打过电话,也没找过她。某某小学没有叫袁XX和刘X甲的学生,连同音的都没有。学校的招生是按天元区教育局统一的招生政策进行招生,学校没有权利进行招生,学生只有符合招生政策才能进。
(8)证人刘X7证言,证实:她于2014年9月至2018年2月担任某某小学校长,她不认识林X,林X没有给她打过电话,没有找过她。2017年林X也没有找她办理过袁XX、刘X甲的入学事宜。
(9)证人周X2证言,证实:她主要负责某某公司小学文化培训课程安排以及与上课的老师沟通、制作工资表等工作。林X要她经手收过两笔钱,一笔是8000元,这笔钱是何X同学进入株洲市荷塘实验小学的费用,另一笔是21800元,这笔钱是谭X同学株洲市第二中学借读的费用。她收取的这8000元钱与21800元钱都转给了刘X6。
(10)证人杨X1证言,证实:她曾于2017年3月至4月期间在某某公司担任过辅导老师,所以她知道某某公司有帮人搞进意向学校的业务。后来她又到了小石头教育辅导机构上班,期间有几个小孩的家长就向她咨询过小孩入学方面的问题,她想起某某公司有这方面的业务,就将这些小孩介绍到了某某公司的业务员艾X。这些小孩的家长都在她的陪同下与艾X签订了相关的入学协议书并交纳了入学所需的费用,她也从中抽取了提成。一共有6个小孩,分别是李XX、容XX、孙XX、黄X阳、蒋XX、陈X龙,一共获取14000元,后来快到开学了,小孩子都没有进入学校,她就感觉某某公司有些不对劲了,她就将她的提成全部退还给家长了。每次家长询问她小孩入学需要多少钱,她就会提前问艾X那里需要多少钱,她与家长谈的价格超过艾X所报价格的差额就是她的提成。每次她带家长到艾X那里签订合同的时候,合同上面都会写她谈好的价格,等家长交完钱之后,艾X再私下分给她提成。
(11)证人周X3证言,证实:2017年6月27日,他和陈X明到中心广场家润多4楼的一个茶馆里和林X见了面,当时陈X明要找林X安排其外甥升学读书,但是先要给林X交纳20000元先期费用,陈X明在林X给其写了收条后,当场将20000元现金交给了林X。
(12)证人何X3证言,证实:2017年4月底,他的一个同学带着易X芳到他这里,问他有没有熟人介绍帮忙去升学读书。当时他刚好认识一个叫做林X的男子,该男子称有这个能力可以将小孩搞到理想的学校继续读书。当时易X芳儿子朱XX放想进湖南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她侄女两年后想进湖南某某机械学院。当时易X芳将85000元分两次交给他了,并要他将85000元转交给林X。易X芳给他钱的时间是在2017年5月2日,易X芳给了他50000元钱的现金,过了两天,易X芳又将三万五现金给了他,这35000元用于她侄女朱XX静的费用。他就将85000元现金转交给林X去操作,具体什么时候给了林X不记得了。林X也和易X芳签订了委托书,以及给了易X芳金额为85000元的收条。
他收家长钱的时候,都是跟家长说没问题,包在他身上,就是为了让家长相信他,从而收更多家长的钱。他没有帮学生进入到想去的学校,但是有些家长的小孩他还是有打电话和打招呼,有些他就确实没有去做任何事。他就是为公司的发展,为不使公司的资金链断裂,就不停的收家长的钱,收了后面的钱,再用一少部分去还前面家长的钱。而且,他通过自己的关系,偶尔也可搞掂个把两个,从而提高知名度,让更多的家长来找,他就能收更多的钱。他与这些家长签订协议书只是一种表面程序,实际上也是这一行的行规,他如果不签协议书,家长们就不放心,就不会相信他,万一以后家长们告他,他也可以说是与家长们有合同经济纠纷,从而为他自己准备一条退路。他是不可能去帮这些家长们找什么关系的,他跟家长们说在找关系,要他们等结果,实际上只是安抚的话,他根本就没人可去找,也找不到这么多关系,他也只是想尽可能的拖延时间,那些情绪比较大的,我就会先退一点点钱给他们,时间长了,他们就不会吵闹了。
6.提取、辨认笔录
(1)对林X手机内资料的提取笔录,证实:2018年9月11日,民警杨坚、张XX对林X手机内与案件有关的聊天记录、收取被害人钱款的转账记录、手机文件进行了提取。林X要刘X6告知艺考没通过学生的家长,称可以补录,以及林X招收的学生名单、收取被害人钱款的情况。
(2)对邝XX手机内资料的提取笔录,证实:2018年9月13日,民警杨坚、张XX对邝XX手机内的转账记录进行了提取。邝XX于2018年1月29日转10000元给林X,同年5月31日替郑XX转20000元给林X。
(3)对凌X手机内资料的提取笔录,证实:2018年10月9日,民警杨坚、张XX对凌X手机内的转账记录进行了提取。张X于2017年12月17日转20000元给凌X,当日凌X转了20000元给林X。2018年12月18日,民警对凌X手机内的转账记录、微信朋友圈进行了提取。凌X收了家长的钱后,大部分转给了林X,少部分通过微信转账转给了林X指定的人,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了某某公司培训的宣传资料。
(4)对刘X6手机内资料的提取笔录,证实:2018年9月13日,民警杨坚、张XX对刘X6手机内的转账记录进行了提取,刘X6收了学生家长的钱后,将钱分别转给林X和凌X,其中转给林X46800元,转给凌X43300元;对刘X6作的部分学生家长与某某教育签订协议的统计表进行了提取;2018年9月14日,对刘X6转给林X和凌X钱款的会计凭证进行了提取,共计交给林X91800元,交给凌X189700元;2018年12月20日,民警对刘X6收取家长的钱及转给林X、凌X的钱的情况进行了拍照提取,证实2018年5月至今,刘X6收取了部分家长因办理孩子入学事宜缴纳的钱后,通过微信、支付宝或刷POS机的方式转给了林X和凌X。
(5)对唐X2提供的账本、微信的提取笔录,证实:2018年9月18日,民警杨坚、张XX对唐X2提供的账本进行复印提取,2018年12月19日,民警对唐X2微信收取家长钱的情况进行提取,证实某某公司收取家长钱款的情况及业务员领取提成和差价的情况。
(6)对申X的微信朋友圈的提取笔录,证实:2018年12月20日,民警对申X的微信朋友圈中关于某某公司教育推广的内容进行了提取,证实某某公司对外宣传升学、就业、考证等业务均能办理,而且保证能通过。
(7)对周X2手机内资料的提取笔录,证实:2018年12月21日周X2收取了两笔钱,一笔8000元,另一笔21800元,周X2都转给了刘X6。
(8)对颜XX手机内资料的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颜XX给林X转账36000元。
(9)辨认笔录,证实:张X辉、李XX、贺XX、林X棉等人分别对凌X进行辨认;肖X、颜XX、傅XX、周XX等人分别对唐X2进行辨认;唐X1、岳X、冯X等人分别对艾X进行辨认;罗X云、黄X乙、米XX等人分别对龙X进行辨认;周XX、黄X娥、叶XX、刘X丁等人分别对申X进行辨认;
李XX对刘X6进行辨认;容X对杨X1做了辨认;易X芳、李某4、徐XX、黄X丁等人分别对林X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林X实施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2018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林X酒后驾驶湘B×××**号小车,经过荷塘区红旗XX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43mg/100m1。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林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书证
(1)查获材料,证实:林X酒后驾车被查获的经过。
(2)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林X未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和所驾驶的机动车性质,车主为吴X。
(3)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照片,证实:对林X抽取血样的情况。
(4)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林X危险驾驶案指定管辖,移送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处理。
2.林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8月28日21时许,林X酒后驾驶牌照为湘B×××**的小型轿车从株洲市芦淞区XX出发,后在株洲市红旗XX处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
3.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林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43mg/100m1。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帮他人升学至中意的各类学校、调动工作、获得教师资格证等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林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林X犯诈骗罪、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林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林X违法所得人民币XXX元应依法责令予以退赔。林X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对林X提出的他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他不是有意占有未达到目标的学生的钱财、某某公司完成了部分协议条款和大部分学生都进入了意向的学校的辩护意见,经查,某某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故本案不是单位犯罪,林X的行为也不属于职务行为,林X明知其没有能力为他人解决升学、就业等问题,仍大肆收取被害人钱财,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对林X提出的他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他不是有意占有未达到目标的学生的钱财的两项辩解主张不予采纳。林X提出的某某公司完成了部分协议条款和大部分学生都进入了意向学校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林X的辩护人凌X提出的林X涉嫌的罪名是合同诈骗罪,林X犯罪金额应扣减提成、各校区的办学成本以及教职员工的开支,林X的主观恶性较小,林X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免于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所涉合同或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无商品交易内容,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范围;林X支付提成、办学成本等并不影响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但犯罪数额应为XXX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予以纠正;林X以为他人解决升学、就业等问题大肆收取被害人钱财,骗取钱财数额巨大、持续时间长、涉及被害人人数众多,主观恶性大;林X血液中乙醇含量高,且未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资格,犯罪情节严重,需要判处刑罚。故对辩护人凌X提出的四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林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林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33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林X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三百五十四万六千八百二十元,发还各被害人(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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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朝龙
人民陪审员 谭秋良
人民陪审员 叶XX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