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长沙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10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12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处以罚款二百元;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6日被抓获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凌X,湖南XX律师。
辩护人范XX,湖南XX律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及其辩护人凌X、范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被告人胡X因需要结算工程项目款找到被害人程X开具10万元油料发票。同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胡X所在公司会计将该发票提供给湖南XX公司用于结算工程款后,对方提出票据系大额连号卷筒发票,不符合报账要求并退回。随后,被告人胡X在未因程X提供发票一事产生实际损失、影响工程款回款的情况下,向程X虚构需要找税务部门协调、且可能造成工程款结算不回来等事实,要求程X赔偿损失。
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胡X与妻子彭X商议由彭X扮演湖南XX公司会计,借口要找税务部门协调关系,以便向程X索要钱财。当天中午,被害人程X找到被告人胡X,提出愿意一起去税务部门协调关系,胡X打电话、发微信给彭X,假装是与对方公司会计联系,彭X假冒会计称不方便请吃饭、要胡X买烟酒送给相关人员,胡X借机向程X提出需要2万元费用协调关系,程X当即通过微信和手机银行支付给胡X2万元。
2018年6月6日,民警在长沙县春华XX春华XX线旁“XXX”公司将被告人胡X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胡X赔偿了被害人2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X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胡X实施了虚构事实的欺诈行为,但达不到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所要求的欺诈行为的高度,难以认定构成诈骗罪。2.因为是假发票,胡X的诈骗行为与程X的处分财产之间因果关系不能一一对应,即使胡X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也只是诈骗罪的未遂形态。3.程X提供假发票,有过错在先;胡X已退赔了2万元给程X,程X对胡X的行为予以谅解;胡X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在羁押期间始终表示悔过,供述稳定,没有出现翻供现象,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被告人胡X因需要向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发票用于结算项目工程款,便联系程X开具10万元油料发票,约定手续费1200元。程X联系陈X开好发票后,将开具的10万元发票(经审查为假发票)交给了被告人胡X,胡X向程X支付了1200元费用。同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胡X安排会计刘X将发票提供给XX公司会计王X后,王X提出该10万元发票系大额连号卷筒发票,不符合报账要求,并将发票退回给了刘X。刘X将退回发票的事情告知被告人胡X及其妻子彭X后,胡X、彭X商量找程X赔偿损失,并要刘X暂时保管发票,待程X赔偿损失后再将发票退给程X。之后,被告人胡X向程X虚构假发票已被税务机关扣押,需要找税务机关协调将假发票拿出来等事实,要求陈程X出2万元协调费用。2017年12月25日,为了让程X相信确实是需要找税务部门协调,被告人胡X与彭X商议由彭X扮演XX公司会计,然后胡X当程X面打电话、发微信给彭X,假装是与XX公司会计联系,彭X假冒会计称要请相关人员吃饭、送烟送酒协调关系,程X信以为真并通过微信转账和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胡X2万元。几天后,被告人胡X将10万元假发票退给了程X。
2018年6月6日,民警在长沙县春华XX春华XX线旁“XXX”公司将被告人胡X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胡X退还了2万元给程X,程X出具了谅解书,对胡X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程X的陈述,证明2017年11月,胡X要他帮忙为其开10万元的油票,约定1.2个点的税金。他找陈X(即陈X)开好票后交给胡X,胡X支付给他1200元税金。12月20日左右,胡X约他见面后,告诉他是假发票,导致100多万元的工程款结不回来,要他赔偿损失。12月24日,他叫上陈X一起来到胡X公司,胡X说发票被税务局扣押了,要2万元钱请客才能将发票拿回来,这2万元的损失要他和陈X承担。第二天上午11点多钟,胡X要他付钱,他通过微信转了1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了1万。胡X联系了一个“裴X”的人要其把事情办好,并且当他的面把2万元通过微信转给了一个彭会计。过了十来天,胡X将该10万元发票给他了。
2.证人陈X的证言,证明2017年11月,程X要他帮忙开10万元的发票,他找到黄花一个开发票的人,然后按0.3个点的税费开具了10万元的发票给程X。后来,程X说发票是假的,并与他一起来到胡X的公司。胡X说发票是假的,假发票被税务局扣押了,造成100多万拿不回来,要他跟程X承担损失,胡X要他们出2万元了难,所以程X就出了2万元给胡X,他之后付了1万元给程X。
3.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她是XX公司的会计,2017年12月,刘X提供的发票里有大额卷筒发票,不符合报账要求,她将发票退给了刘X,要求换正常的发票过来。没有找刘X要协调费用。
4.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胡X挂靠XX公司承包了春华XX武塘村新XX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他负责做会计。2017年十一二月,因为年底需要支付大量资金,胡X让他赶紧找XX公司报账,并提供了100万元左右的发票给他,他将发票提供给XX公司后,会计王X(即王X)说税务部门营改增,大额卷筒发票根本不用了,不能报账,要他换真发票去。另外他自己拿发票中的10万元油票去税务部门查,确实查出有问题,说“信息不符”。他跟胡X、彭X说了假发票退回来的事,彭X要他先不要将假发票拿出来,他们要找这个给假发票的人退钱。过了几天后,他将假发票给了胡X。
5.证人彭X的证言,证明程X拿了10万元的假发票给她们,导致工程款被卡,她要程X赔偿损失,故由她假冒公司会计,与她丈夫胡X合伙找程X拿了2万元。2017年12月25日,胡X打电话给她说程X到了胡X的公司,她就冒充公司会计与胡X沟通,说公司的裴X特意交代了搞定假发票的事,假发票要拿回来的话要出些钱,之后胡X转了2万元给她。
6.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记录照片,证明2017年12月25日,程X通过微信转账了1万元给胡X、胡X通过微信支付了2万元给其妻子彭X以及彭X冒充XX公司会计等事实。
7.涉案发票复印件,证明涉案发票情况。
8.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6月6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县春华XX春华XX线旁“XXX”公司将被告人胡X抓获到案。
9.谅解书,证明案发后,程X对被告人胡X的行为予以谅解。
10.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胡X的犯罪前科及行政处罚情况。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X的年龄、户籍、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
12.被告人胡X的供述,证明2017年11月,他在春华XX的一个农田改造项目需要结算,是挂靠在XX公司做的这个项目,公司要他准备发票结算工程款。他联系程X给他开10万元的油票,开票单位为XX公司。程X开好票后,他给了程X1200元的税费。会计刘X将发票交到XX公司后,公司的王会计说发票有问题,不是新版的增值税票,而是大额连号票,无法报账。刘X就将10万元的假发票拿回来了,准备交给他妻子彭X,但彭X没收,要刘X先拿着,不要拿出来,等假发票的钱让程X退回来再给。他们气不过,彭X向他提出要程X赔钱,他联系彭X说发票有问题,彭X与他见面后,他告诉程X事情很麻烦。12月24日晚,程X带了一个年轻男子来到他公司,程X说发票是那个年轻男子开出来的。他对程X等两人说,因为给他开的是假发票,导致他100多万元工程款结算不了,要他们赔偿他的损失,并称他第二天就要找人协调关系,必然就会产生费用。25日上午,他将彭X的微信名改为“Smile”,并与彭X商量好由彭X冒充XX公司的会计,等他打电话给彭X时由彭X配合提出公司要和税务局协商拿出假发票,但是要请客吃饭、送烟送酒,如果他提出自己去饭店请,彭X就说裴X不在没法约税务局的人吃饭。之后,程X到了他公司,他打开免提模式打彭X电话,然后按照事先和彭X约好的演戏给程X看。程X看了他与彭X的微信聊天后,以为真的需要2万元协调费,先后通过微信和手机银行共转账了2万元给他,然后他做样子将钱转给了彭X的微信。这2万元都被他们自己拿了,没有用于所谓的协调税务局的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X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胡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X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获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胡X已退赔了2万元给程X,程X对胡X的行为予以谅解,胡X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胡X实施了虚构事实的欺诈行为,但达不到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所要求的欺诈行为的高度,难以认定构成诈骗罪;即使胡X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也只是诈骗罪的未遂形态。经查,被告人胡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程X提供的假发票已被税务机关扣押,需要请税务机关相关人员吃饭、送烟送酒将假发票拿出来等事实,骗取程X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且已实际诈骗到手,系犯罪既遂。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提出程X提供假发票,有过错在先的辩护意见。经查,程X提供假发票属实,但该事实并不能作为被告人胡X实施诈骗犯罪的理由,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胡X认罪态度好,在羁押期间始终表示悔过,供述稳定,没有出现翻供现象。经查,被告人胡X到案后前两次接受讯问时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长友
人民陪审员 肖少强
人民陪审员 郭卫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