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在成都市青羊区某百货有限公司购买了以红茶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金钱莲茶叶,后查询金钱莲不能作为食品原料,遂向被告举报投诉,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反馈已作出行政处罚并附XX食罚字(2015)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书未载明当事人地址,处罚当事人主体及事实认定错误。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XX食罚字(2015)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引发诉讼。张洪律师团队接受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认为某公司销售包装不真实的“草之典金钱莲”泡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依法对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改正。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张洪律师的代理意见,驳回了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