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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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洪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5日|分类:房产纠纷 |82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陈某甲与周某(已故)系夫妻关系,陈某乙系陈某甲与周某的婚生女。2008年10月22日,周因病死亡。2009年,陈某甲经锦江法院(2009)锦江民特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甲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其姐姐陈某贞和陈某兰为其监护人。2006年4月6日,陈某乙与陈某丙登记结婚,2006年1月8日,二人生育一子陈某丁。2009年10月13日,陈某乙经锦江法院(2009)锦江民特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陈某丙为其监护人。2004年10月19日,周某与柳江街道办事处签订第一份《住房现房安置协议书》,约定柳江街道办事处拆除位于包江桥二组的农民住宅面积共计93平方米,以位于包江小区的拆迁安置房1栋1单元1号面积74.83平方米安置3人居住,即周某、陈某乙和陈某甲。同月18日的《住房安置情况表》上也载明拆迁的户型选择为套一一套、套二一套,过渡一人。后陈某丙弄虚作假,私自添加陈某乙的名字,欺骗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产权登记。2008年1月24日,周某与成都锦江工业总部基地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因陈某乙生育陈某丁,增加一名农业人口属于住房安置对象,选择建房安置方式,新增安置对象同原对象同步履行原协议。2008年5月28日,周某与成都市锦江工业总部基地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第三份《拆迁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一名农业人口陈某丙属于住房安置对象,选择建房安置方式并补发新增人员过渡费。2009年1月5日,因周某已死亡,陈某丙在陈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代周某与锦江区柳江街道办事处和成都市中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第四份《住房安置协议》引发争议。张洪律师团队受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即农村宅基地使用是以户为单位的。而本案中所涉及的拆迁安置协议均系依据成都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等相关政策作出。周某一户农村宅基地上住宅的拆迁安置系以户为单位进行的,应当属于家庭共有。法院审理支持了张洪律师的观点,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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