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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李X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汉雷|时间:2020年09月08日|1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告李XX因与被上诉人李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1民初7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李X对所争议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李X于1994年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获得了涉案土地南北长93.5米、东西宽16.7米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由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李X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载明人口为5,按每人2.2亩共计承包面积为11亩;2、李X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信息中的人口数有改动由数字5改6字迹明显,且发证日期并不是土地第一轮承包的年份1994年:3、涉案争议土地不在李X承包经营权土地面积11亩之内,陈此之外李X还多占村集体土地;涡阳县高炉镇人民政府炉政[2019]228号文件并没有对本案争议的土地确权给被上诉人李X,更没有说明李X在1994年除按每人2.2亩之外多占集体土地的事情。村委会多份证明均违反土地属集体所有的法律强制性规定,给予村民李X二折一的分配方案超出了村委会的职权范围,且超出11亩之外的土地面积并没有上报确权。本案争议土地原属上诉人耕种,1994年在动地时,并没有确权发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耕种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自1994年起侵占上诉人的耕地,在1994年时村委员让其耕种没有给其上报确权,且在其5口人的耕地面积11亩之外。被上诉人对案涉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并没有侵占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望支持上诉人诉求。
李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X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两亩承包地;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李X与被告李XX系同村村民。1994年分地时原被告抽取分地号码连在一起,即被告是17号,原告是18号,分地时原被告分得的承包地也就自然连在一起。1994年在第一轮承包分地时,当二等地分到原告时,由于村里的二等地不够用于分给原告李X,当时经村民会议研究决定将村里的三等地二折一(两亩算作一亩)分给原告耕种,原告李X便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由人民政府颁证进行了确权。原告李X在取得了涉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后,一直进行耕种。2018年秋季,原告在涉案争议耕地上耕种了小麦,被告在原告小麦出牙后又用机械在原告耕种的土地上(南北长93.5米、东西宽16.7米)又种植了小麦;2019年午季,该涉案土地上的小麦被被告收割,现被告又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高粱。原告为此多次到有关机关进行申诉,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也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原告承包,高炉镇人民政府也对涉案土地进行确认处理,但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涉案争议承包地在1994年分地之前原系被告李XX父亲开垦的荒地;在1994年分地时由所在的村统一收回,作为村集体的土地分给农户耕种。该村的农户承包地在1994年经人民政府确权后,一直没有再次进行颁证确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X于1994年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获得了涉案土地南北长93.5米、东西宽16.7米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由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对该承包地一直耕种,2018年被告以该承包地系其父在1994年分地前开垦的荒地为由强行耕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返还被告侵占的耕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两家同样是六口人,原告家的耕地却比被告家的地多,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因该村在分地时村里将三等地二折一分给了原告,故原告所承包的耕地自然比被告要多,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非法侵占的原告承包的南北长93.5米、东西宽16.7米的土地。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当事人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在卷证据及当事人审理中陈述,能够认定案涉争议土地自1994年土地承包以来由集体组织分给李X耕种,2018年秋季李XX阻挠李X正常耕种后又自行占有耕种。审理中,李XX没有提供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权的相关证据,其强行占有并耕种集体组织分给李X的土地的行为明显违法,依法应予返还。综上,李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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