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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汉雷|时间:2020年09月03日|1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袁XX、王XX、马X与被上诉人冯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1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XX、王XX、马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上诉人冯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XX、王XX、马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确定杨X所还款项为利息,对保证人不公平,是错误的。2015年2月1日杨X借款时,未提到有利息之事,也未有口头约定,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一审庭审笔录中宋X的证言中并没有杨X口头承诺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案涉借款约定利息是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断。从证人张X的证言看,其是不知情的。证人王X虽说,杨X说一直按照月息3%结着利息,但在冯X所提供的视频证据中(约在30分48秒时)冯X亲口说杨X从未和他提出过3分利息。因冯X撤回对杨X的起诉,杨X未到庭,对杨X与冯X之间有无约定,无法查明,即使双方另有约定,也不能否定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没有约定,对保证人就没有约束力,对没有利息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先还利息,后还本金一说。从冯X在一审中提交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及其所举视频中可以看出,在杨X未还清80万元借款时,冯X除上述两次借款外,还在2017年11月29日借给杨X5万元,2018年1月1日借给杨X7万元,2018年5月19日也即杨X出走的前三天又借给杨X20万元,显然违背常理。在证人张X、王X证明2018年三四月份冯X找过杨X要过款,在索要借款未果的情况下,再行借款给杨X只能说明原债务80万元已经结清。二、案涉借款债务人杨X已经还清。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杨X就不应当支付利息,而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就不包括利息,对保证人而言,杨X所还的每一笔钱都应当视为本金。三、案涉借款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冯X已在2015年3月要求杨X还款,杨X也从2015年3月陆续还款,保证期间结束,保证时效从此时计算。从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是保证债务时效,过此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三年多来冯X从未向保证人要过款,保证期间无期限有违担保法、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四、袁XX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袁XX与冯X不认识,只是在2018年5月底冯X打电话说杨X借款担保一事,袁XX才知道此事,在此之前从未接过催款电话,也不认识王XX、马X。从借条上看,袁XX的名字是另加的,冯X和王XX、马X也承认,书写借条时袁XX并不在场,而冯X的妻子在法庭上也说明不了袁XX是什么时间在借条上签的字,冯X也说明不了袁XX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借条是事先形成的,如果借条上袁XX的签名是在非正常情况下所写,就应查明对方有无欺诈行为。
冯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保证人对借款本金8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中证人证言和杨X的还款流水以及冯X在一审期间举证的视频资料可以相互印证,杨X向冯X借款80万元本金,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双方在借款时不仅口头约定了利息,保证人在签字时明知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杨X的还款记录也证实了杨X确实按照月息3%偿还至2018年4月份,杨X偿还的利息并没有超过冯X按照约定应当获得的利息,80万本金一直没有偿还,保证人应当对8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3月计算至2018年4月合计为88.8万元,而杨X偿还的款项扣除短期借款的15万元及其他借款20万元的利息,偿还的金额并没有88.8万元,故本金80万元一直没有偿还。若债务已全部偿还完毕,杨X和三个保证人不能不向冯X索要或者要求撕毁借条,故保证人称债务已偿还完毕,没有任何依据。案涉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偿还借款,杨X偿还利息至2018年4月,冯X于2018年5月底向保证人催要借款无果,在2018年6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故至2018年6月4日冯X的起诉并没有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袁XX已经对借条中的签字是否为其所签提出异议,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准许,并委托中国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借条中的笔迹进行鉴定,借条中的署名确为袁XX书写,因此足以证明袁XX为本案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袁XX一审中辩称其有可能是在受胁迫、无法辨认其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书写,但是其又不能证明在签字时是受胁迫或者无法辨认其行为能力,故袁XX主张不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冯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袁XX、王XX、马X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因资金需要经证人张X介绍向冯X借款,于2015年2月1日为冯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80万元,当时由马X、王XX签字作担保。因冯X出于对出借巨额款项回收的担心,要求杨X在马X、王XX签字担保之外,另行提供有工作的人作担保。杨X找到袁XX签字担保后,冯X于2015年2月3日将出借的款项通过其配偶金颜的账户银行汇付给杨X。在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时,由证人宋X参加,王XX、马X在场,杨X口头承诺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杨X自收到借款起至2017年1月份基本按时按照月利率3%即每月24000元向冯X支付利息。2018年5月,杨X因外出无法联系,冯X遂找到本案三担保人即袁XX、王XX、马X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因杨X急用并能够按时支付利息,冯X于2016年9月12日通过汇款支付另行借给杨X10元,该款杨X于2016年10月30日偿还,并支付4000元利息。2016年12月10日,冯X再次汇款支付借给杨X10万元,利息在原先借款80万元计算24000元的基础上增加到每月27000元。再查明,王XX、马X认可担保的事实,袁XX认为自己没有签字担保,至少不是在清醒的状态下提供担保,并申请对借条中的签字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中国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借条中的笔迹进行鉴定,经鉴定借条中的袁XX的签名确系本案袁XX所书写,袁XX也不能证明系受胁迫或无法辨认其行为能力情况下所签字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冯X举证的借条,王XX、马X认可担保签字,经鉴定袁XX担保签名属实,并由借条中冯X的配偶金颜书写有袁XX的身份证号码予以佐证,具有真实性。冯X通过配偶金颜银行转账履行了出借人提供资金的义务,与杨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享有债权凭证载明的合法债权。关于案涉借款利息的问题。冯X举证的证人宋X证明,在杨X借款时,参与了与双方一起吃饭等过程,杨X口头许诺按3%计算利息;证人张X证明经其牵线,杨X向冯X借款时,说过利息三分利的事;证人张X和王X证明,与冯X一同催要借款时,杨X说过一直按照月利率3%结付着利息;王XX、马X举证的视频资料中,王XX的谈话内容中显示,杨X对其讲过利息是最低的三分。根据冯X举证的2016年1月份至2018年4月份杨X偿还利息明细,推定冯X与杨X的交易习惯为:杨X基本每月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冯X的款项。以上相互结合,足以认定,杨X从冯X处借款,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3%计算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并且在借条中,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偿还的款项推定为先归还利息,超出利息的部分为偿还本金。关于案涉担保人的保证期间的问题。在借条中,没有对借款本金约定还款期限,最长可以计算到20年,根据冯X举证的短信、微信信息往来记录,可以认定从2018年2月12日冯X便开始向杨X催要,此时,应为冯X向杨X主张还款,应视为债务到期日。担保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到期后的6个月。即2018年2月12日后的6个月,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杨X支付利息到2018年4月份,因其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冯X遂找其催要,在找不到杨X还款的情况下,于2018年5月30日向王XX催要无果,在保证期间6个月内2018年6月4日起诉到院。王XX、马X、袁XX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杨X作为连带保证的债务人逾期履行债务,冯X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杨X去向不明,冯X在起诉后,放弃对杨X的起诉,仅要求连带保证人王XX、马X、袁XX承担保证责任,是冯X正当的债权实行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借条作为债权凭证,是借款合同的载体,在借条中对借款人与出借人口头约定的利息没有书面写明,应视为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仅限本金80万元,对借款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杨X偿还的款项推定为先归还利息,超出利息的部分为偿还本金。杨X按照月利率3%给付的利息,没有超出冯X应当获得的利息。视为没有偿还本金80万元。因此,王XX、马X、袁XX对冯X主张的本金8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综上,王XX、马X、袁XX签名作担保,没有约定担保份额,应当对所担保的借款本金80万元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冯X主张借款利息,因放弃对杨X的起诉,该院不予处理。王XX、马X、袁XX主张的超过保证期间及袁XX主张没有签名作担保与该院确认的事实相悖,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袁XX、王XX、马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冯X借款本金800000元;二、驳回冯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袁XX、王XX、马X共同负担。
二审中,三保证人向本院提交视频录音一份,证明案涉借款冯X承认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冯X亲口说向杨X要钱,杨X随叫随到,证明冯X催款的时间是2015年间,同时证明案涉借款超过保证期间。
冯X质证认为,视频内容听不清,在该视频11分28秒时王XX陈述:他给我们说了,我问杨X拿了多少利息,杨X说最低3分,还说挣多了多给。视频中一直陈述杨X还着利息,双方对借款存在利息是明知的,三保证人称2015年冯X向杨X要过钱,因为杨X与冯X有多笔借款,从2015年至2017年还款明细中也体现了双方的多笔借款,一审中冯X也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及借条,有复印件,也有原件。
冯X向本院提交两份借条,2017年6月30日20万元的借条原件和2016年7月6日的借条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利息一直按月息3%计算,偿还至2018年4月份。
三保证人质证认为,对2017年6月30日借条真实性无法核实,借条不规范,应当是个假条据,无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如借条是真实的,说明杨X与冯X之间有多笔借款是保证人不知道的。2016年7月6日借条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核对其真实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该视频录音达不到证明案涉借款无利息约定的证明目的。案涉借款无还款期限,主债务人杨X偿还款项至2018年4月份,故该视频录音也不能证明案涉借款超过保证期间。对冯X提供的两张借条,仅能证明其与杨X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主债务人杨X基本按月偿还利息至2018年4月份,后无法联系,故本案保证期间最早应从2018年4月份开始起算,至本案债权人冯X于2018年6月份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
关于案涉借款有无约定利息的问题。一审中,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案涉借款存在利息,主债务人杨X的还款明细反映,其还款时间和还款数额具有明显的规律性,且每笔还款数额能够与以80万元为本金、月息3%的计算结果相吻合,故本院确认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利息为月息3%。
关于案涉借款有无还清及保证人的保证范围问题。杨X的还款明细证明,案涉借条出具后至2018年4月份,杨X基本以80万元为本金、月息3%向冯X偿还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按照月息3%偿还的款项均应认定系偿还的利息,故本院确认案涉借款并未偿还本金。三保证人上诉称,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就不包括利息,对保证人而言,债务人所还的每一笔钱都应当视为本金。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在案涉借款有利息约定的情况下,主债务人偿还的款项应先偿付利息。若按照三保证人的说法,主债务人偿还的款项对主债务人而言系偿还的利息,而对保证人而言系偿还本金明显违背常理,亦与法理不符。故一审法院在查明保证人签字保证时案涉借条未载明利息约定的情况下,判决保证人仅对借款本金8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袁XX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中,经袁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其笔迹进行鉴定,经鉴定借条中的袁XX的签名确系本案保证人袁XX所书写,故袁XX应承担保证责任。袁XX辩称,其是在非正常状态下书写,但并无证据提供,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袁XX、王XX、马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袁XX、王XX、马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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