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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陈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汉雷|时间:2020年09月03日|1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林X因与被上诉人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1民初6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陈XX支付拖欠的购机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2.改判判决陈XX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和保全费均由陈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陈XX支付的秸秆打包费19万元,认定为购价款19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根据林X在一审中举证的证据:打包机显示屏自动统计打包数量照片,小刘村村委会证明,林X与打包农机手王某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在进行秸秆打包的视频光盘和证人邵X、王某、于X出庭作证证言,能够证明19年6月午收期间林X受陈XX雇佣,共计打包3490包(打包机起始数为73795,打包结束时为77285),每包打捆作业费55元,共计打包作业费约19万余元。已经证明陈XX在此期间所支付的是打包作业费。且林X受陈XX雇佣,在午收期间在涡阳县为其从事秸秆打包作业的事实,已被一审法院认定,因此,应当认定该19万元属于打包作业费。秸秆打包作业属于一种特殊的行业,通常雇主和雇员并不熟悉,仅是经人介绍或手机联系,从事秸秆打包作业人员都是异地作业,基于相互不了解,按照秸秆打包作业的交易习惯,雇主均是先付定金,雇员才雇佣车辆将打包机器从外地拉来从事打包作业,打包日结或边打包边付费用,用于购买打包机作业用柴油、打包期间作业人员的生活开支和支付农机手劳务报酬等,午季结束付清全部费用。而陈XX在2019年至6月18日期间通过手机多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林X的19万元均是在午收期间,所支付的款项明显属于打包作业的定金和作业费,且在此期间林X收到陈XX19万款项后,转支付给林X雇佣的在秸秆打包作业的农机手王某劳务报酬93100元,且该证人出庭作证时也证明其收到林X用手机转账支付的作业费,同时也证明林X收到的属于打包作业费。林X和陈XX签订《农机购销合同》后,所有资金交易全部都是通过手机转账,陈XX辩称,从2019年6月3日至6月18日期间转账支付给林X的19万全部都是购机款,而对于应当支付的19万多元秸秆打包作业费,其在开庭时所称:秸秆打包作业费都是用现金支付给林X并已经付清,却既没有提供林X的收条,也没有提供任何付款证据证明,其说法明显也不符合常理。本案案由虽然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但对于该19万元属于购机款还是支付的打包作业费应当予以查明,根据林X申请的三位出庭证人证明,及在午收期间付款节点,和从6月3日至18日分5次付款19万元的支付方式,明显也于合同第四条:………余款(应于安徽地区落地付壹拾万元,尾款叁拾伍万于二零一九年七月十五日前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不同,足以证明该19万元属于打包作业费,陈XX欠45万购机款未付。且陈XX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19万元属于支付的购机款,林X在一审所举证证据效力明显高于陈XX,应当依法采信。一审却以打包作业费需要另案起诉,不仅增加当事人诉累,同时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陈XX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双方签订的《农机购销合同》销售的麦赛福克斯牌打包机(规格型号2170XC),购机款为人民币65万元。在陈XX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机款的情况下,陈XX已经构成违约。因协议约定:买受人不能按约定给剩余价款的,每日应向出卖人支付延迟部分价款3%的违约金,林X在起诉时,已经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林X所起诉的违约金没有超过合同标的30%,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4条,主要是针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而本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所以并不适用该条规定。在已查明陈XX违约的情况下,应当判决陈XX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三、应当判决陈XX支付未付购机45万元的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清购机款为止。
陈XX答辩称,1.林X上诉的打包费19万元不属实,经双方结算为15万元,且已经支付11万元,加上用的绳子还欠36000元。2.林X上诉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支付违约金过高,欠款基数也不属实,合同约定延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3.林X请求购机款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现在双方所欠款项还有46000元,这包括36000元的打捆作业费及10000元的购机款。5.林X与陈XX发生争执期间,林X将机器上的重要零部件拆走,四个零部件包括传动轴价值7500元、电脑显示器价值17000元、打捆机线束价值4200元、打捆机链接头价值12250元,陈XX请求林X折款支付。
林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陈XX支付拖欠的购机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标准计算);2.判决陈XX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陈X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5月份林X、陈XX就购销秸秆打包机进行协商,经协商林X出售给陈XX“麦赛福克斯牌”打包机(规格型号2170XC),2019年5月29日林X通过微信将《农机购销合同》发给陈XX,《农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陈XX购买林X的麦赛福克斯牌打包机(规格型号2170XC),购机款为人民币陆拾伍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方式(乙方自取);第四条:签订合同时支付贰拾万元,余款(应于安徽地区落地付100000元,尾款350000元于前一次性付清)。第六条第二款:买受人不能按约定给剩余价款的,每日应向出卖人支付延迟部分价款3%的违约金。陈XX于2019年5月30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分三次转入于X账户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在微信中表述林X收到款后,出具收条由杨X带回涡阳。在2019年5月30日林X将于X出具200000元收条交付给杨X,由其带回涡阳县交付给陈XX,并将林X签名并按指印的《农机购销合同》交给证人邵X,邵X乘坐运送打包机的车辆一起到安徽省涡阳县,陈XX在2019年6月2日在接收打包机时,在《农机购销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后于2019年6月3日至6月18日期间陈XX通过多次转账的方式又支付给林X19万元。合计陈XX支付林X购机款390000元,尚欠林X26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林X将通过大连海关进口的,并经过检验合格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出售给陈XX,陈XX将该“麦赛福克斯牌”打包机接收并在该打包机运送到安徽涡阳后投入使用,已经占有并取得该打包机的所有权,林X、陈XX双方签订的《农机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余的购机款。林X称2019年6月3日至6月18日期间,陈XX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林X190000元属于支付的打包作业费,林X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90000元属于陈XX支付的购机款。本案中,林X要求陈XX支付打包机款450000元,因陈XX2019年6月3日至6月18日期间已支付林X190000元,陈XX还应向林X支付打捆机款260000元。陈XX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农机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期限支付购机款已经构成违约,协议约定:“买受人不能按约定给付剩余价款的,每日应向出卖人支付延迟部分价款3%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庭审中,陈XX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为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打包作业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因秸秆打包作业费发生纠纷,可以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XX支付林X购机款人民币260000元;二、陈XX支付林X逾期支付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林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670元,由陈XX负担4335元、由林X负担43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陈XX二审提交的2019年7月7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录音,林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能够证明双方经结算后打捆作业费为150000元,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陈XX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收条、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购买打包机之前陈XX为租赁打包机转账的21万元,陈XX认可已退回92000元,对于2019年5月10日其账户存入的120000元,陈XX不认可是退回的租赁费;关于2019年5月29日于鸿源出具的200000元收条的款项性质,陈XX一审陈述是“怕他们不给我(租赁打包机的)余款13万元,让他们按原本出具的20万元的收条,条子相当于是后来补的”,二审陈述是购买打包机的款项,二者不一致;如该120000元未退回,双方在案涉《农机购销合同》未提及不符合常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哥们明天把4万6先给我转过来吧,我这边急用啊”,只说把4万6先转过来,并未认可尾款是46000元;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林X二审提交的50张微信聊天记录,陈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微信转账92000元凭证,陈XX认可收到,予以认定。
除2019年6月3日至6月18日期间陈XX通过多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林X合计190000元的性质外,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在2019年6月3日至6月18日支付林X共计190000元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一审认定购机款剩余260000元未支付是否正确;2.上诉人诉求的违约金15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3.上诉人诉求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陈XX二审证据双方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其欠林X打包费为150000元;林X二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19年6月11日晚上20:44的记录显示:“陈总,能不能再转过来1万呢?这个昨天那天前天给了1万,这给了2万,这是落地费,你再给1万把那包机那个1万块钱给了就完事了,完再欠我就是那个打包的那个款了”,陈XX回复中对此并未否认,该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落地费4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90000元,与林X陈述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打包费的支付方式,陈XX一审陈述是现金支付,与其二审证据及陈述相矛盾;结合案涉《农机购销合同》对付款方式及时间的约定,陈XX在2019年6月3日至6月18日支付林X共计190000元款项,不足以认定系偿还案涉购机款;关于2019年5月30日汇款200000元以及于XX出具的200000元收条,陈XX一审不认可是同一笔钱,二审又认可是同一笔钱,二者陈述矛盾,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应为同一笔钱,即支付的购机款;故陈XX一审证据五转账记录8份计340000元,除2019年5月30日汇款200000元外,其余140000元不能证明系偿还购买打包机款项;综上,陈XX在2019年6月3日至6月18日支付林X共计190000元,应认定系陈XX支付林X的打包费及落地费,一审认为该190000元系购机款不当,应予纠正。陈XX主张390000元全部系购机款、其还欠林X46000元,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案涉购机款为650000元,已支付200000元,尚欠450000元,陈XX应予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2、3,案涉《农机购销合同》约定:“买受人不能按约定给付剩余价款的,每日应向出卖人支付延迟部分价款3%的违约金”,陈XX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购机款已经构成违约,其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故一审支持违约金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但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林X请求的150000元。关于欠付货款的利息,双方并无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林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1民初6529号民事判决;
二、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X购机款4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自2019年7月15日起计算,总额不超过150000元);
三、驳回林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670元,由陈XX负担5000元、由林X负担36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5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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