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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马X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汉雷|时间:2020年09月08日|2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马X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1民初6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马X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马X划与陈X没有形成借贷关系,借款合同主体为马X划、陈XX,陈X及高XX仅是担保人,一审马X划只起诉陈X,漏列当事人陈XX、高XX。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3日,借款合同未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间应为六个月,马X划起诉时已明显超过担保期间,陈X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陈XX在本案起诉前,已向马X划实际还款17万元。马X划系职业放贷人经常为他人提供高利息贷款业务员,其非法借贷关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马X划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X作为担保人,有义务有责任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第53条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单独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案涉《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具有同等法律责任。对该条的理解应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一样承担还款责任,直至还清借款为止。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两年,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陈XX从未还本案中所借的20万元。马X划并非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纯属帮忙。
马X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X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日,被告陈X之弟陈XX向原告马X划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期限为一个月(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由被告陈X和陈XX之妻高XX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但其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后陈XX和高XX夫妻二人一起外出务工,长期不归。原告因向被告陈X索要未果,即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鉴于本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该担保应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借款到期后,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之事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该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其双方未约定利息,该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而被告未提供证据,其于庭审中的辩解无力,该院难以采信,故其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马X划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X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陈X举证了微信截屏一组五张,用于证明陈XX给马X划转账21000元。庭审中马X划对该笔转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还款与本案无关,庭审后,马X划认可该款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马X划举证了陈XX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陈XX与陈X住在一起,2017年4月3日以后马X划向陈XX要钱的时候陈X也在场,马X划也向陈X主张过债权。经审查,该份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已还款数额外,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漏列当事人;2.本案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3.案涉借款是否已部分偿还。
关于焦点1,案涉借款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未追加陈XX、高XX为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陈X关于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案涉《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具有同等法律责任”,应视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一样承担还款责任,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内容符合上述规定,案涉担保期间应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之日至马X划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两年,故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陈X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焦点3,陈X上诉称陈XX已偿还17万元,但除马X划认可的21000元外,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陈X关于马X划系职业放贷人的上诉意见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陈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1民初6489号民事判决;
二、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X划179000元;
三、驳回马X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马X划负担220元,由陈X负担1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马X划负担440元,由陈X负担3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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