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汉族,1961年12月2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吉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阜丰路6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5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5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9元返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