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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杜X国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

2022-03-14
2022年03月14日 | 发布者:王宇玲 | 点击:46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王X,男,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吉林XX律师。被告:杜X某,男,1989年4月2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公民身份号码...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男,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吉林XX律师。

被告:杜X某,男,1989年4月2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国XX,女,1990年1月17日生,满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吉林X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杜X某国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被告杜X某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00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本次诉讼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经营二手车生意,2019年8月1日,被告杜X某从原告处拿款50000.00元购车,并指定打入其爱人国XX的账户,当日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国XX的账户转款50000.00元,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该50000元购车,盈利后双方分红,被告杜X某国XX将这50000.00元转给车主后,车主反悔了不卖了,于是将50000.00元打回国XX杜X某账户,但是杜X某却始终没有将这50000.00元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还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杜X某涉嫌诈骗或职务侵占,但是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二被告至今仍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X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这50000.00元是上次法院判决的5万多元,其与原告来回转账很多次,转账用于购车,交易车型也很多,其交易流水达到100万以上。每台车每笔账都是交易完就交给原告,所以其不欠原告XX。其与被告国XX曾经是夫妻关系,离婚后,被告国XX的卡一直是我使用。

被告国XX辩称,我方不应偿还原告主张的5万元,我方从来没有参与过二手车买卖,更没有于原告合伙做过生意。我方已于2018年10月19日与被告杜X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我方与被告杜X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银行卡给被告杜X某使用,离婚后没有将银行卡要回,该卡的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是被告杜X某,具体交易明细我方并不知情。其他待质证和辩论时补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杜X某因二手车生意存在多笔资金往来。2019年8月1日王X向被告国XX账户(62166XXXX0XXX)转账50000.00元。2019年8月3日原告王X收到被告国XX账户(62166XXXX0XXX)转款5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其2019年8月1日向被告国XX账户(62166XXXX0XXX)转账50000.00元系二被告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但其已于2019年8月3日收到被告国XX账户(62166XXXX0XXX)转款500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账不是二被告返还的2019年8月1日的转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返还不当得利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XX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原告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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