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孟某,女,蒙古族,1985年12月8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玲,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79年12月10日出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孟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2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利息7.9万元(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主张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标的总额合计64.9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52万元的请求,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转款50万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2万元,合计52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甲方徐某某,乙方孟某,2017年8月9日前还款,如果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此款项,违约金5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均遭到拒绝。被告未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自2017年8月10日起以5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暂时主张至起诉之日计7.9万元,实际主张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徐某某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徐某某向孟某借款5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甲方徐某某22××11,今借乙方孟某人民币520,000元伍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9日前还款,伪(违)约责任,如果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此款项违约金伍万元整。2017年6月9日。借款人:徐某某”。同日孟某通过兴业银行向徐某某建设银行尾号0960的账号里转款50万元,又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徐某某2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及当事人庭审自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某某向孟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孟某借款52万元,并且有孟某向徐某某转款的银行流水证明,故关于孟某52万元的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保护;关于违约金一节,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不同于普通合同纠纷,故违约金的约定不应超过法律规定借期利息保护上限,故违约金应按2017年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保护52万×2%×2=20,800元;关于利息的主张一节,双方在借条中约定2017年8月9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徐某某未按时还款,故应当给付利息。孟某请求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低于当时法律规定的利息,故应当予以保护。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孟某请求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止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孟某借款本金52万元、违约金20,800元及利息(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