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2021年3月刘某向张某借款60万元,因张某并没有自有资金,故向银行贷款60万元借给刘某。刘某收到借款后,向张某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原因、借款期限等内容。后因刘某未及时还款,故成讼。
【法院裁决】
经审理法院认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张某通过向银行贷款后将资金借给刘某的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张某与刘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刘某因涉案借款协议取得的财产仍应当返还给张某。因涉案借贷协议无效,故张某无权按约定收取刘某的利息。鉴于刘某对张某转贷的事实知情,对协议无效存在一定的过错,刘某应当适当赔偿张某因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张某自身对协议无效亦有过错,张某自身也应承担部分利息损失,故本院不直接按照张某贷款利息的利率标准,而是参照张某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酌情确定刘某应负责赔偿的张某的该部分损失,故法院最终判决返还本金及支付部分损失。
【律师解析】
首先,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的资金须是自有资金。如果资金是从银行贷款后转借给他人,借款合同本身是无效的,借款人只需返还本金即可,无需支付借款利息。其次,出借人从银行的借款利息肯定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以在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借款人偿还的资金占有损失根本不足以弥补出借人向银行偿还的贷款利息,二者差额高达数千元。最终,出借人只能自己承担向银行借款的利息差额,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