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新龙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21日 1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朱和张直接商谈,朱持有公司的委托书,但是并非该公司员工,案涉工程其后也是朱实际施工,在工程款支付中,张也是将工程款支付给朱,故应当认为朱借用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其和张之间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系,其有权作为原告向张主张权利。案涉工程涉及两份合同,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是产品销售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主材除外,主材包含在产品销售合同里面,故张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内容上包含产品销售合同与双方约定不符。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实质性内容不一一般是指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本案中两份合同所指向的非同一合同标的,不存在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张认为仅按照备案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验收证明书记载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情况,现二审中张仅凭如皋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分公司所出具的未完成工程量的证明,证明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不予支持。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朱峰已施工完毕,关于产品销售合同,所涉的主材(砼、钢材、水泥、给排水消防管道、强弱电线、火灾报警设备、配电箱、水箱)基本由朱出面洽谈并由其购买、支付和结算,应当认定朱峰已实际履行产品销售合同义务,张应当按照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向朱支付工程款。一审以两份合同确定朱峰应得工程款并无不当。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看,张对于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主材向相关销售方支付了部分货款,张已支付的货款应当认定为甲供材范畴,应当在产品销售合同的总价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