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醉驾一般法院怎么判?
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平检刑诉〔202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朋友在富平县某饭店吃饭饮酒,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陕X号小型汽车从饭店出发欲前往富平县城,当其驾驶车辆沿车站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秦正广场门前时,被民警查挡,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54mg/100ml,民警遂带其至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56.10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1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对其罚金刑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