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妨害诈骗一般怎么判?
案列 1
被告人常某某,男。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平检刑诉〔202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平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常某某为牟取利益,以收银行卡刷交易流水代办信用卡为由,收取常某甲、王某、杨某某、张某某银行卡,共计十四张。被告人常某某将收来的十四张银行卡通过邮寄售卖给“猴子”提供的地址及收件人,非法获利共计4000余元。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已退还非法所得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同时当庭建议对扣押于办案机关的被告人常某某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银行卡5张及卡上资金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已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扣押于办案机关的被告人常某某违法所得4000元,由办案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