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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刘XX等与高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冀黎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0日 12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原告:刘XX,男,199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原告:张XX,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原告:陈XX,女,194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XXXX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葛X,XXXX律师。
被告:高X,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省桃江县。
委托代理人冀X,XX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XX公司,营业场所宁乡市玉潭街道塘湾社区玉煤大道大河西汽车城XX。
负责人:贺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该支公司法务。
原告刘X、刘XX、张XX、陈XX诉被告高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刘XX及原告刘X、刘XX、张XX、陈XX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葛X、被告高X及其委托代理人冀X、被告中XX公司委托代理人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刘XX、张XX、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172元(被告中XX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日晚上六点钟许,被告高X驾驶湘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宁乡××××大道方特前地段与行人刘XX发生碰撞,造成刘XX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XXX)认定:高X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刘XX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湘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高X本人,该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有效期自2019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4日止。四原告系刘XX第一顺位继承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了800172元的损失。附赔偿明细:死亡赔偿金:40000元/年×20=800000元;丧葬费:36648元;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陈XX74岁,27570元/年××6年÷3=55140元;(2)张XX51岁,27570元/年×20年÷3=183800元;(3)何XX71岁,27570元/年×9年÷4=620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XXX,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共计应赔偿800172元。
被告高X答辩称,一、答辩人无须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款项。理由如下:答辩人与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答辩人已按协议第二条约定配合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且支付了赔偿金5.08万元(注:当时共支付了8万元给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应退还2.92万元给答辩人,但至今未退还)。《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乙方(原告)不得再找甲方(答辩人)任何麻烦,并对甲方造成的事故表示谅解。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不再追究答辩人相关法律责任,否则之前交警部门组织双方进行的调解将变得毫无意义,同时原告的行为也是对诚信原则的违背。二、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具体包括:(1)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所采取的计算标准有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XX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所列27570元/年的标准偏高;同时,原告所列被扶养人何XX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何XX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赔偿。(2)死亡赔偿金部分计算标准有误。死亡赔偿金同意按照XX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所列40000元/年的标准偏高。(3)原告所列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赔偿数额明显过高。(4)原告所列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数额过高。三、答辩人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正常年检,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原告就剩余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向答辩人主张。四、答辩人之前支付给原告的8万元(包含应退部分)、修车费(详见维修发票)、现场清理费3800元、停车费17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XX公司当庭答辩称,被告高X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驾驶员驾驶资格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过高,对丧葬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及误工费过高,且无任何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27570元标准过高。张XX、何XX的生活费不认可。死者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精神抚慰金认可2万元。涉及商业险部分原告方有较大过错,此次交通事故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超过商业险部分由高X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日晚上6点多钟,被告高X驾驶湘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宁乡××××大道方特前地段与行人刘XX发生碰撞,造成刘XX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7日,宁乡市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XXX号)认定,刘XX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机动车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高X遇险采取措施不当、驾驶机动车时接听手持电话、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之规定;刘XX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高X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高X作为甲方,与乙方陈XX、张XX、刘XX、刘X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对于刘XX死亡造成的所有损失,双方共同配合向保险公司理赔,或者乙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主张理赔。由湘H×××××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所有赔偿款给刘XX的损失归乙方所有,直接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甲方除乙方通过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以外,另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伍万零捌佰元(小写:50800.00元)支付方式如下:甲方在刘XX死亡之次日,即10月3日支付事故赔偿款(做安葬费用)捌万元整。甲方另行补偿的伍万零捌佰元在此捌万元中扣除伍万零捌佰元,余款贰万玖仟贰佰元甲方所有。甲方车辆损失除保险公司理赔以外,余款由甲方自行承担。”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高X驾驶的湘H×××××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其本人,在被告中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刘XX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张XX(配偶)、刘X(女儿)、刘XX(儿子)、陈XX(母亲)。原告张XX身患帕金森病,曾在湘雅医院、XX省中医医院、XX省脑科医院及XX和泰医院等多家医院就诊,2017年6月5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其签发了有效期为十年的残疾人证。本案诉讼中,被告中XX公司申请对原告张XX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先后委托XX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均未作出鉴定意见,2020年6月11日,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撤回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刘XX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9842元/年×20年=796840元;2、丧葬费:6108元/月×6个月=36648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酌情确定1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25645元,其中被扶养人即原告陈XX按照XX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924元/年的标准计算6年,26924元/年×6年÷3=53848元;被扶养人即原告张XX身患帕金森病,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院综合考虑其患病情况及现有残疾状态,从公平原则出发,酌情认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计算标准同上,26924元/年×20年×40%÷3=7179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1至5项经济损失共计XX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XXX号)、保险单、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协议书、收条及原告张XX住院病案资料、残疾人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宁乡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XXX号)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划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讼争交通事故经宁乡市交警大队认定死者刘XX与被告高X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XX元,应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部分909133元依法应由被告高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545480元。被告高X承担的赔偿款额545480元,依法应由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500000元,不足部分45480元由被告高X个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高X已支付原告事故赔偿款80000元,按照双方2019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应返还被告高X29200元,品抵以后,被告高X还应赔偿原告16280元。被告高X在事故中造成车辆受损等经济损失可另案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刘XX、张XX、陈XX保险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XX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刘XX、张XX、陈XX保险金500000元;
三、被告高X赔偿原告原告刘X、刘XX、张XX、陈XX经济损失16280元;
四、驳回原告刘X、刘XX、张XX、陈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刘X、刘XX、张XX、陈XX承担860元,被告高X承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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