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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继承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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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拿回货款10万余元

发布者:范华律师|时间:2020年09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141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

被告:沈某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4,800元;2、判令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4,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B公司向原告采购一台叉车,价格为124,800元。原告交付产品后,B公司迟迟未支付货款,后多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但仍未按约付款。2017年8月18日,被告沈某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但仍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B公司沈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B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B公司A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CQD15L-50(座驾式)台励福叉车一台,价格为124,800元。结算方式约定货到开出30%现票,余款开两张35%期票,两个月内付清。

2015年4月3日,A公司B公司开具12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10张金额为11,232元、2张金额为6,240元,合计124,800元。

B公司就全部货款开具三张支票,分别为:出票日期2015年4月14日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金额为37,44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金额为43,68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金额为43,680元。三张支票均标注不得背书转让,原告向银行委托收款后均未能兑付。

2015年11月2日,B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双方合同关系及应付货款金额为124,800元,因种种原因B公司没能及时支付货款,现决定2015年11月、12月分两次付清。

2017年2月26日,B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B公司名义手写出具《欠款说明》一份,称:应付货款124,800元将于2017年3月底之前开始支付,2017年6月底之前付清。

2017年8月18日,沈某以个人名义手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沈某2017年8月18日借款(前期货款)124,800元,2017年9月5日前付清部分款项,余款于2017年前付清,以前所有借款借据全部作废,如果到期未付,违约金银行利息支付。

2018年3至7月被告法定代表人邱某通过短信向沈某催款未果,遂涉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支票、还款协议、欠款说明、欠条、短信记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B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提供叉车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被告B公司以还款协议、欠款说明的方式多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但始终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关于被告沈某的责任,原告确认沈某与原告及原告员工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沈某个人出具的欠条指向为B公司结欠原告货款,沈某承诺付款的行为构成对B公司债的加入,应与B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货款124,800元;

二、被告B公司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A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4,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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