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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继承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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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纠纷

发布者:范华律师|时间:2020年09月12日|分类:继承 |116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凯,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2。

被告:周某3。

被告:陈某。

被告:周4。

被告:周某5。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1。

被告:邹某2。

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xxx2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行系争房屋,具体方案:房屋归周某1所有,周某1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房屋折价款。事实理由:被继承人xxx2系夫妻。两人于1971年9月29日再婚。被继承人xx与前妻生育了四名子女,系周某1、周某2、周某3、x蓝,其中x蓝1999年7月死亡,陈某系x蓝的女儿。被继承人x2与前夫邹某2生育了三个儿子,即被告周某5、邹1、x民,其中x民2013年5月13日死亡,周4系x民与前妻生育的儿子。被继承人x22006年6月30日死亡,xx2019年3月16日死亡,两人生前分别立有书面遗嘱。其中x22006年所立的遗嘱是x2的个人遗嘱,属于代书遗嘱,该份遗嘱形式要件欠缺。xx2018年在律师见证下做出的遗嘱系xx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采信。因就遗产继承事宜继承人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故涉诉。

被告周4、周某5共同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原被告身份关系属实。2006年5月10日所立书面遗嘱系x2xx共同意思表示,属于共同遗嘱,xx作为后死一方撤销共同遗嘱的权利受限,故xx2018年的遗嘱中不能单方变更之前的共同遗嘱。对于x2所立遗嘱的内容予以认可,对xx遗嘱的内容不予认可。由于x民x2死亡后、xx死亡前去世,故共同遗嘱中给x民40%房产份额部分,其中x220%房产份额部分应当由x民的法定继承人xx、邹某2和周4继承,xx20%房产份额应当由xx的法定继承人即周某1、周某2、周某3、陈某、周某5、周4继承。周某5在上海除系争房屋外,无其他住所,故要求系争房屋归被告周某5,周某5支付其他权利人相应折价款。

被告邹1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原被告身份关系属实。2006年5月订立的遗嘱属于x2xx共同遗嘱,xx不能单方变更。具体由法院来认定。

被告邹某2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原被告身份关系属实,系争房屋由法院依法判决,如果有属于其继承的份额应当由其依法继承。

针对被告周4、周某5的辩称,原告周某1补充陈述认为,2006年5月10日遗嘱形式要件欠缺,无论是从代书遗嘱角度还是自书遗嘱角度,该遗嘱均无效。x2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应当适用法定继承。即使2006年5月10日遗嘱作为共同遗嘱有效,被继承人xx对该遗嘱中属于自己部分的财产也可以撤销,xx后立的遗嘱相距2006年遗嘱长达13年,相关环境和xx本人情况会产生较大的变化,13年间,原告对xx进行了照顾,所以xx后于2018年11月3日立下遗嘱,xx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全部份额包括继承受赠等取得的份额,去世后给周某1继承,合乎情理。

庭审后,被告周某2提交书面意见称,2006年5月10日所立遗嘱无效,见证人和见证过程不符合见证要求,xx2018年所立遗嘱有效,xx生病期间由周某1夫妇照顾,xx名下财产给周某1无意见。

庭审后,被告周某3提交书面意见称,2006年5月10日所立遗嘱无效,见证人和见证过程不符合见证要求,xx2018年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庭审后,被告陈某提交书面意见称,2006年5月10日所立遗嘱不符合法律效力,xx2018年的遗嘱有效。希望法院依法处理系争房屋。

庭审后,被告邹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1发表书面意见称,系争房屋原本系x2xxx民共同购买,后x民将自己份额所有权赠与另外两人。2006年5月10日所立遗嘱系x2xx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协议,应当合法有效;2018年11月3日xx所立遗嘱属于无效。周某1未尽到对家庭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籍信息、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街道办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民事调解书、房产证、公证书,xx病历、遗嘱、律师见证视频、谈话笔录,被告周某5提交了遗嘱。本院庭审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继承人xxx2系夫妻。两人于1971年9月29日再婚。被继承人xx与前妻生育四名子女,系周某1、周某2、周某3、x蓝,其中x蓝1999年7月死亡,陈某系x蓝的女儿。被继承人x2与前夫邹某2生育了三个儿子,分别系周某5、邹1、x民,其中x民2013年5月13日死亡,周4系x民与前妻张智玲生育的儿子。被继承人x22006年6月30日死亡,xx2019年3月16日死亡。

被继承人xxx21971年9月再婚后,周某5、x民随母亲x2xx共同生活在一起,x民当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参加工作。在被继承人再婚之后三四年周某1被xx接回与x2等人一起生活。周某2、周某3、x蓝在镇江xx老家随爷爷、奶奶生活。

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xxx2婚后共同取得,登记权利状况为被继承人xxx2共同共有。审理中,参加庭审的周某1、周某5、周4、邹1、邹某2共同确认系争房屋市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0万元。原告周某1、被告周某5均表示希望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支付其他权利人相应份额折价款,原告周某1亦表示其也可以接受获得相应房屋份额折价款。目前系争房屋由周某5、周某1等共同居住。

2、2006年5月10日,xx执笔书写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与丈夫xx经慎重考虑商定后特立遗嘱如下:1、我和xx两人只要有一人健在,属于我们夫妇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子女们谁都不能作为遗产分割、侵占或者变更产权。2、等到我们夫妇两人都去世后,属于我们夫妇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才可由子女x民、周某5、周某1三人分割,三人的财产分割比例分别为x民40%、周某540%、周某120%。3、我和丈夫xx委托外甥女朱某某、外甥女婿蔡某某作为见证人,等到我们两人都去世后,将属于我们所有的房屋出售后按上述财产分割比例对所得款项进行分配。x2在立遗嘱人一栏处签名,xx在房屋共有人处签名,朱某某、蔡某某在见证人处签名。

原审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见证人朱某某、蔡某某到庭作为证人出庭,两位见证人朱某某、蔡某某当庭向法院提供了2006年5月10日的遗嘱原件,并称当天在应两位被继承人之邀至被继承人家中,被继承人书写遗嘱并签字后,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之后应被继承人嘱托妥善保管遗嘱至今。

3、2018年11月3日,xx在律师见证下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我享有的全部份额包括继承受赠等取得的份额,在我去世后给儿子周某1继承。若以上财产转化成任何形式的财产性权益(包括但又不限于房屋出售转让款折价款等),在我去世后也给周某1继承。我的其他一些财产在我去世后都给周某1继承。”xx在立遗嘱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处分个人财产。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2006年5月10日的遗嘱是被继承人x2的单方遗嘱还是被继承人x2xx的共同遗嘱。本院认为,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夫妻一方亲笔书写的共同遗嘱符合《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另一方在共同遗嘱上签名的,并标注签名日期的,可以认为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已经成就。从形式上看,2006年5月10日的遗嘱中立遗嘱人一栏处只有x2一人签名,xx是在房屋共有人一栏处签名,从遗嘱整体内容来看,该份遗嘱是被继承人xxx2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对共同共有的本案系争房屋作出的处分,实质上属于共同遗嘱,在遗嘱的分类上属于两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2、被继承人xx作为后去世一方能否单方擅自撤销、变更先前的共同遗嘱。本院认为,对于遗嘱内容不可分割的共同遗嘱,因双方有关遗产处分的意愿紧密关联、互相约束,夫妻双方撤销遗嘱处分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2006年5月10日的共同遗嘱确认系争房屋由x民继承40%、周某5继承40%、周某1继承20%,考虑到两被继承人系再婚重组家庭,而x民、周某5系x2与前夫邹某2所生育的子女,周某1系xx与前妻所生育的子女,可见两被继承人对系争房屋作出的处分是互为条件的,非经遗嘱人共同意思表示,单方不得撤销、变更共同遗嘱的内容,也即被继承人xx作为后去世一方不得擅自撤销、变更共同遗嘱。故xx2018年11月3日的单方遗嘱中对系争房屋所作出与共同遗嘱相冲突的内容无效。而与共同遗嘱不相冲突部分的财产处分系xx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该部分遗嘱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中,x民的死亡时间发生在被继承人x2死亡之后,xx死亡之前,共同遗嘱确认x民继承40%,该40%份额中,x220%在x2死亡时已经发生继承,应由x民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周4作为x民的亲子、邹某2作为x民的生父,均作为其法定继承人,xxx2再婚时,x民随二人共同生活,x民未成年且未参加工作,其与xx形成了事实抚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故xx亦为x民的法定继承人。邹某2、周4、xx可各继承系争房屋1/15份额。由于x民先于xx死亡,xx20%份额及xxx民中继承的1/15份额,在x民死亡时应转化为按法定继承办理,现xx在单方遗嘱中明确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全部份额包括继承受赠等取得的份额由周某1继承,该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系争房屋中xx4/15份额应由周某1依法予以继承。综上,原告周某1应继承系争房屋7/15份额、周某5应继承系争房屋2/5份额、周4应继承系争房屋1/15份额、邹某2应继承系争房屋1/15份额。结合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归属的意见及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判令系争房屋归被告周某5所有,由周某5分别支付周某1折价款1,913,333元、周4折价款273,333元、邹某2折价款273,33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周某5所有;

二、被告周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1房屋折价款1,913,333元;

三、被告周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周4房屋折价款273,333元;

四、被告周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邹某2房屋折价款273,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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