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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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苏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蕊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8)鲁0831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X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泗水县人民法院(2018)鲁0831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9186.56元(不服原审判决数额3229.28元)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审理后查明了相关事实,并在判决书中确认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为19186.56元,但是在最后判决部分却只让被上诉人承担了1595⒎28元损失,明显存在矛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支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泗水县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当事人对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8临鉴字第477号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鉴定结论。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苏X、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30.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苏X系鲁H×××××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泗水县XX公司,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车辆使用人,被告苏X系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司机。鲁H×××××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8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苏X驾驶轻型普通货车鲁H×××××车沿泗水县泉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欧洲城南XX处转弯时,与沿泉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8]第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苏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苏X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苏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XX于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6月8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20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1天,共计住院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319.97元。××员检查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1级,极高危组);××。另记载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另主张交通费600元。原告王XX户籍信息显示其住址为泗水县XX。其提供房权证证实其与王XX对泗水县XX住宅楼3单元202号房拥有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弟媳王X及其女王盼在医院陪护。王X户籍信息显示其住址为山东省泗水县XX。王盼户籍信息显示其住址为山东省泗水县XX。庭审过程中,被告XX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支出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度进行鉴定,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7日向我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王XX本次外伤与××治疗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考虑为间接因果关系(轻微作用),××用药金额共计3229.28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原告王XX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3319.97;2、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两人护理,住院21天,计款25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630元;4、误工费,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00.79元计算,共计误工21天,计款2116.59元。原告主张误工35天,但是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施救费,2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共计19186.56元。原告损失19186.56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10090.69元;2、护理费:25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4、误工费:2116.59元;5、施救费:200元;6、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5957.2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损失15957.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王XX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与××治疗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用药3229.28元,应否从其医疗费中扣除。经审查,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及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泗公交认字[2018]第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赔偿其损失在原审基础上增加3229.2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后受伤住院,其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3319.97元。在原审中,被上诉人XX公司对于上诉人王XX医疗支出与交通事故关联度申请鉴定,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上诉人王XX本次外伤与××医疗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考虑为间接因果关系(轻微作用),××用药金额为3229.28元。在本案中,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其治疗费用是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扣除以上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王XX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与××治疗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用药3229.28元,不应从其医疗费中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泗水县人民法院(2018)鲁0831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被上诉人XX公司赔偿上诉人王XX损失19186.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蕊律师,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济宁交通文艺广播《1042大家帮》节目特邀律师。2010年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820********7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