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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公司与长沙市XX、湖南省XX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芈振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行政诉讼 |10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XX公司与长沙市XX、湖南省XX和社会保障厅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XX01行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公司(曾用名长沙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景路2号长沙XX成果转化基地创新楼407房,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XX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长沙市XX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青XX18号,
法定代表人A,厅长,
委托代理人A,湖南省XX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A,
委托代理人A,系原审第三人之女,
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威XX公司)诉长沙市XX(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湖南省XX(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6)XX01行初3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A系威XX公司派遣在中石化长沙XX的保安班长,2015年2月14日,A上完早班后,开车前往威XX公司领取春节值班人员做饭的炊具及制服押金条,在返回中石化长沙XX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后被送往湖南省XX医院医治,2015年12月1日,A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作出(2015)长人社工伤协字480号《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向威XX公司邮寄送达,2016年4月14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0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A外出办事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威XX公司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威XX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11月7日,省人社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6]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0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威XX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0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省人社厅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2016]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查明A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2016年9月23日,长沙市XX公司更名为湖南XX公司,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市人社局提交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A下班后,开车前往威XX公司领取春节值班人员的炊具及制服押金,在返回长沙XX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A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市人社局在受理A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威XX公司送达《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行政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具有对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省人社厅在受理威XX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省人社厅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查明A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存在错误,本院予以指出,但上述情形尚不足以否定其各自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0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省人社厅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2016]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威XX公司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威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被上诉人在此次工伤认定中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1、A领制服押金条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其工作无关联;2、A到公司借用炊具系其自私行为,与其工作没有关联,认定“因工外出”,不符合其工作职务、工作岗位以及工作性质的客观事实;3、A私自借用他人未经检验的车辆行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其到工作岗位的必要路线(地点)且系背道而驰,4、第三人A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非其“因公外出期间”,且非“因工作原因”,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五)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诉讼请求:1、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2行初337号行政判决书,2、发回重审或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长沙市XX重新作出(第三人A2014年2月14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行政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省人社厅以及原审第三人A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结合威XX公司的《报告》、《证明》、《门卫管理制度》,以及《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原审第三人A利用休息时间开车前往威XX公司领取春节期间值班人员做饭所用的,且其确实已领到了炊具及制服押金条,其行为可以认定为“因工外出”,上述认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以A因工外出办事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等为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097号《认定工伤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6)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王真铮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C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A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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