芈振华律师

  • 执业资质:1430120**********

  • 执业机构: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法律顾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原告A不服被告长沙市XX(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书

发布者:芈振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30日|分类:综合咨询 |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不服被告长沙市XX(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芙行初字第148号 原告A,男,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A,男,住XXXX, 被告长沙市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原告A不服被告长沙市XX(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省送变电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作为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C、D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省送变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9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5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A全加完班后回宿舍休息,第二天早上被同事发现面色发紫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A诉称:2014年5月14日晚21时30分左右,A220kv变电站工程施工项目人员B和C在项目部办公室看施工图纸,一起根据图纸进行施工策划和大致工作计划安排,约22时40分左右,A对B说“我有点不舒服,先回宿舍休息去了”,次日早上6时30分左右,同事发现A全昏厥在床,脸色发紫,立即被送至娄底市XX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A2005年参加工作,系省送变电公司职工,在娄底XX是施工班班长,负责项目部的工程进展和工程质量,没有固定作息时间,经常加班加点,工作压力大、条件差,吃住都很艰苦,A全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市人社局理解为因公出差是错误的,A因为在工作中发病不能坚持完成余下的工作,但没有回到家里,没有脱离工作岗位,XX工伤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A全是省送变电公司施工员,由湖南XX公司代理缴纳工伤保险,事故发生时在娄底XXkv变电站工程施工项目部工作,2014年5月14日,A结束休假后回项目部上班,当晚21时30分至22时40分期间,A到办公室与同事核对施工图纸并安排下阶段施工任务,在施工安排完后,A全称“有点不舒服”便返回宿舍休息,次日早上6时40分左右,同事叫A全起床时发现其面色发紫,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因赶时间,项目部直接派车将其送往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时35分被宣布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A在项目部加班后身体不适,遂返回宿舍休息,已结束工作离开工作岗位,不属于工作时间亦不在工作岗位,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A与省送变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工作地点为长沙(或株洲)市和项目所在地,第四条约定施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4年5月14日,A在湖南省XX工作,当晚21时30分至22时40分期间,A在项目部办公室与同事核对施工图纸并安排下阶段施工任务,在施工安排完后,A全称“有点不舒服”便返回宿舍休息,次日早上6时40分左右,同事叫A全起床时发现其面色发紫,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因赶时间,项目部直接派车将其送往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A于7时35分被宣布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2014年5月15日,A之父B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5月29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A对此不服,向湖南省XX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6日,湖南省XX作出XX人社复决字(2014)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A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决定书、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对A、B、C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省送变电公司的《关于杨生全同志在工地宿舍猝死事件经过报告》、员工考勤记录、居民死亡证明书、《证明》两份、劳动合同书、人事代理协议、省送变电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具有负责长沙市XX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A诉称杨生全系因工外出,根据A与省送变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A的工作岗位为“长沙(或株洲)市和项目所在地”,故杨生全在娄底XX变电站工程施工项目部工作,系双方已经约定的工作地点,不属于因工外出,A诉称杨生全死亡地点应当认定为工作岗位,根据查明的事实,A全在宿舍被人发现面色发紫后送医院抢救,宿舍虽在项目部工地,但宿舍不能认定为工作岗位,A诉称市人社局未对杨生全死亡原因进行调查,市人社局对杨生全死亡原因认定为“猝死”是依据公安机关的《居民死亡证明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A对B全死亡原因存在异议可以另行依照法律途径进行救济,综上,A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市人社局在受理A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并经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A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B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