芈振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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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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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海垟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XX(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书

发布者:芈振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综合咨询 |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海垟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XX(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芙行初字第167号 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女,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海垟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XX(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A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作为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和B、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C和D、第三人E的委托代理人F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5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3)1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A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海垟公司诉称:市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A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期间,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A工作时间擅自外出,其受伤时并不是下班时间,依法不能认定受伤是发生在下班途中,A系郁金香门店的销售人员,其规定的下班时间为下午6时整,A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2年12月9日下午5时,因此,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工作期间,A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但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岗位和工作原因,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A系海垟公司员工,2012年4月2日入职,工作地点位于长沙市XX公司开设的门店,2012年12月9日下午5时许,A下班回家途经长沙市岳麓区西二环岳麓XX时被机动车撞伤后被送医院治疗,A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3份)、急诊病历、诊断书以及《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调查核实,市人社局予以认定,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3年2月28日做出仲裁裁决,确认事故发生时A与海垟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2012年12月9日A于下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的事实,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明确认定了A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而且,A家住新地东方XX,从工作地点郁金香建材市场返回家中,西二环岳麓XX是合理的必经路线,海垟公司提出,其规定下班时间为下午6时,A系工作时间私自外出,迟到、早退属于员工和公司之间的企业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问题,员工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但违反劳动纪律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相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没有强调是否在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内,综上所述,A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在下班归家途中由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受到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理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请求维持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A述称:A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能够认定工伤的事实,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A进入海垟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位于长沙市XX公司开设的门店,2012年12月9日下午5时许,A提前下班回家途经长沙市岳麓区西二环岳麓XX时被机动车撞伤后被送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A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2月28日,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劳仲案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海垟公司与A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9月25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A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海垟公司不服向湖南省XX申请复议,2014年9月23日,湖南省XX作出XX人社复决字(2014)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海垟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2年11月7日,长沙XX公司经核准工商登记成立,2014年6月5日,长沙XX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湖南XX公司”,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人证言(3份)、急诊病历、诊断书、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劳仲案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具有负责长沙市XX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关于海垟公司诉称A于2013年1月8日填写的《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工作单位为“长沙XX公司”,实为“长沙XX公司”,且单位住址填写错误的意见,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均已认定用人单位为长沙XX公司,关于海垟公司诉称A未请假提前下班去接幼儿园的女儿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A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提前下班去接幼儿园女儿的事实,但主张已向海垟公司门店店长请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海垟公司主张A未履行请假手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A提前下班仅是违反了海垟公司的劳动纪律,其行为的性质仍属于下班,A是否向海垟公司请假提前下班的问题属于劳动纪律的范畴,A违反劳动纪律属于其和用人单位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问题,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违反劳动纪律是否影响工伤认定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规定,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用人单位有相应的自主权,可以依据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规定对职工作出相应处理;而工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范畴,只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符合法定条件的就应认定工伤,不能将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作为否定工伤的理由,海垟公司的相关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市人社局在受理A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海垟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函》,根据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海垟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湖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B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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