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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芈振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30日|分类:刑事辩护 |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03刑初455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女,1988年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2007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5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6]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B、C参加的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于2016年4月期间,多次在本市天心区天时酒店等地,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进而相约见面,趁被害人不备之际,盗窃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和现金,并通过被害人的支付宝、微信转账等方式,盗窃被害人的财产,共计盗得现金及财物等价值合计人民币5972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A通过微信与被害人B相约在本市天心区人民西路天时酒店见面并开房,次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A趁被害人B洗澡之际,将被害人A随身携带的身份证及银行卡盗走,随后被告人A补办了被害人B的手机卡,并使用补办的手机卡申请支付宝账号,绑定被害人A的银行卡,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取被害人A银行卡内人民币共计30100元,所得赃款予以挥霍, 2、2016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A通过微信与被害人B相约在本市开福区芙蓉路金源酒店见面并开房,次日凌晨,被告人A趁被害人B熟睡之际,将被害人A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700元、身份证及金色苹果5S手机1台盗走,随后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盗取被害人A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4099元,并将所盗苹果5S手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所得赃款予以挥霍, 经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670元, 3、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A通过微信与被害人B相约在本市天心区港湾宾馆见面并开房,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A趁被害人B熟睡时,将被害人A1台金色华为P8手机盗走,随后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盗取被害人张某支付宝账户及银行卡内人民币共计21715元,并将所盗华为P8手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所得赃款予以挥霍, 经鉴定,被盗华为P8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 2016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A在本市天心区黄兴南路粟茂巷七天酒店330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该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A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对被告人A盗窃的行为予以定罪,并建议对被告人A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A当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A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无异议,被告人A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及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盗窃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被告人A盗窃事实的证据有:指认作案现场等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保全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流水账单、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B、C的证言;被害人D、E、F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A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A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A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A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A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A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袁家旭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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