芈振华律师

  • 执业资质:1430120**********

  • 执业机构: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法律顾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市XX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芈振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30日|分类:综合咨询 |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市XX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XX01行终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系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XX及延伸工程项目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A,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诉长沙市XX(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中铁二十五局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6)湘0102行初3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长沙市XX及延伸工程项目由中铁二十五局承建,A为该项目工地的工人,2015年10月29日14时许,A在该工地进行刷漆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6月6日,A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作出(2016)长人社工伤协字185号《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6年6月10日,中铁二十五局收到市人社局邮寄的《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但未提交证据材料,2016年8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A在工作时不慎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中铁二十五局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当事人对A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中铁二十五局是否应承担A的工伤保险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虽然中铁二十五局否认与A之间存在用工主体关系,但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市人社局依据证人证言、施工牌等证据材料认定由XX二十五承担A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中铁二十五局当庭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因中铁二十五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该份证据材料,且属无正当理由,超期举证,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中铁二十五局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中铁二十五局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XX0102行初320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判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2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是上诉人,上诉人未与A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存在事实上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没有确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认定工伤,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依法应撤销, 被上诉人长沙市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A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湖南XX公司营业执照; 2、湖南XX公司装饰资质证书; 3、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渔业路及延伸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湖南XX公司的资金往来凭证; 上述证据拟证明湖南XX公司系有合法资质的承办单位,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三份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中铁二十五局是否应承担A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中铁二十五局否认与A之间存在用工主体关系,但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证据材料,在原审庭审中,虽当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但未提交承包人湖南XX公司相关资质证明,虽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资质证明,但因湖南XX公司相关资质证明系上诉人可以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刘 璋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