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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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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X公司与长沙市XX、原审第三人XX飞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芈振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30日|分类:综合咨询 |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株洲市XX公司与长沙市XX、原审第三人XX飞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XX01行终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旗XX, 法定代表人首求高,部长,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XX飞,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洲市XX公司(以下简称生命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XX(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XX飞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行初179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XX飞系生命缘公司的泥工,2014年12月23日上午,XX飞受公司指派到水映加州工地工作,在用角磨机打磨石块时,因角磨机上的钢丝飞出射入眼睛导致受伤,随即被送至解放XX医院救治,后转院到长沙XX医院,最终被确诊为:1、角膜穿通伤并义务留存(右)2、外伤性前房出血(右)3、虹膜根部离断(右)4、右眼球挫伤,2015年9月10日,XX飞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市人社局向生命缘公司送达(2015)长人社工伤协字336号《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生命缘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回复和举证,2015年11月23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XX飞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生命缘公司和XX飞,生命缘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生命缘公司诉称XX飞与生命缘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XX飞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生命缘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XX飞受伤不属于工伤,生命缘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费用报销单》、《现金付出凭单》、《款项支付申请单》、《现金付出凭单》、《对外付款申请单》、《水印加州结算》等证明生命缘公司承包水印加州工地项目,且其中均有”水印加州”、”民工工资”的说明,市人社局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工资表、医院诊断材料等,能够证明XX飞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生命缘公司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向A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对生命缘公司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A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在受理XX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生命缘公司作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函》,根据XX飞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生命缘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株洲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生命缘公司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受劳务清包人的指派提供劳务,不受上诉人的管理、指挥或监督,上诉人也未为其发放工资,上诉人与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3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XX飞的意见与一审陈述的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的问题,当事XX之间并无争议,经审查,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能否以上诉人为用工单位作出工伤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与其无劳动关系不应以其为用工单位认定为工伤的,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举证,但其并未举证,故被上诉人根据调查所得证据以上诉人为用工单位认定原审第三人构成工伤,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即使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无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工伤保险责任也应由其承担,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用工单位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株洲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周 永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赞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A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3.《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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