芈振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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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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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金辉大酒店与长沙市XX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芈振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30日|分类:综合咨询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金辉大酒店与长沙市XX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XX01行终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金辉大酒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黄土岭路187号, 法定代表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湖南金辉大酒店行政人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长沙市XX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A, 委托代理人A(系B之父), 湖南金辉大酒店因诉长沙市XX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行初1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系金辉酒店的厨师,A居住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廖家湾社区红旗区004片28栋1门702房,2015年5月5日16时40分许,A在上班途中,经过长沙市天心区XX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湖南省XX医院救治,2015年5月7日,长沙市天心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8日,A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作出(2015)长人社工伤协字467号《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向金辉酒店邮寄送达,2016年1月8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A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金辉酒店不服,诉至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一、本案事实的认定,市人社局提交的《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金辉酒店的回函、《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证明》、病例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A系金辉酒店的厨师,其居住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红旗社区4片28栋702房,2015年5月5日16时40分许,A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关于金辉酒店认为与A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称意见,首先,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系基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时,是否具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金辉酒店在市人社局认定工伤行政程序中未向市人社局提交证据材料证实其与A之间未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申请表》、金辉酒店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A与金辉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其次,金辉酒店于本案诉讼程序中提交《酒店厨房承包合同》,但对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该份证据材料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金辉酒店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不予采纳,最后,市人社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调查笔录》、《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金辉酒店出具的《证明》与第三人提交的《卡账户交易明细》能够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锁链,该证据链能够证实A与金辉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金辉酒店认为市人社局认定A居住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红旗社区4片28栋702房,认定事实错误的诉称意见,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社区证明、户籍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书》均能证实A的居住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红旗社区4片28栋702房,本院对金辉酒店此项诉称意见不予采纳, 二、法律、行政法规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A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市人社局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金辉酒店认为其已为A安排了宿舍,A受伤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依据市人社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载明”A的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红旗社区4片28栋702房”,故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关系时,金辉酒店应已知晓A的上述住所地,且即便金辉酒店为A安排了宿舍,也不影响A享有回住所地居住的权利,故金辉酒店的上述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此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行政程序方面,市人社局受理A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金辉酒店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金辉酒店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南金辉大酒店的诉讼请求, 湖南金辉大酒店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劳动关系认定错误,事故发生时,已不在《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期限之内,《调查笔录》、《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记录主体为第三人A本人,仅凭单方叙述无法确认是否属实,上诉人在复函中明确写明A系我酒店餐饮部已承包厨房的厨师,上诉人所出具《证明》已说明是厨房承包人为A处理交通事故赔偿请求上诉人出具,一审法院所称证据根本无法形成证据链对A同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二、上下班认定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午休时间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A属于”上下班途中”,上诉人的证据,仅能说明A是午休时间因私人原因外出在酒店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并不能得出其是在上下班途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2016)湘0102行初1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被上诉人长沙市XX作出的(2016)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本案中,被上诉人长沙市XX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调查笔录》、《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诉人湖南金辉大酒店出具的《证明》与原审第三人A提交的《卡账户交易明细》能够相互映证,证实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社区证明、户籍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书》能够证实其居住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红旗社区4片28栋702房,原审第三人在下午上班前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单位和住所地之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原审第三人A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进行调查取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当事人,程序合法,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2016)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金辉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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