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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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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公司与长沙市XX、第三人A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芈振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30日|分类:综合咨询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XX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XX、第三人A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XX01行终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长沙市XX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A,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XX公司因诉长沙市XX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行初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长大建设公司系中信凯旋城1、2、5-22#栋及西区地下室工程项目的承包方,2013年11月13日,长大建设公司将上述项目的木工工程发包给A,2014年10月7日,A由B聘用进入长大建设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工作,2014年10月14日下午,A骑车下班途中,在经过长沙市天心区XX与木莲冲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到湖南省XX医院救治,2014年10月30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无责任,2015年4月21日,A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作出(2015)长人社工伤协字133号《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向长大建设公司邮寄送达,2015年10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A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长大建设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A自2012年6月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居住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百花村26号,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A系经B聘用进入长大建设公司承建的中信凯旋城1、2、5-22#栋及西区地下室工程项目工作,A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的事实有市人社局提交的《调查笔录》、《中信凯旋城项目部木工承包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XX医院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长大建设公司认为A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当日不在工地工作,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此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市人社局提交A的居住证明,可以确定A的住所地为长沙市天心区XX,结合交警部门认定A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可以确定A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市人社局认定A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当然需要指出,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A工伤认定申请,其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认定决定已超过法定期限,属程序瑕疵,尚不足以否定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的合法性,综上,长大建设公司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湖南XX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第三人的代理律师只有一名实习律师出庭,庭审程序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习律师出庭应诉的规定,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其一,第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住所地为长沙市天心区XX缺乏事实依据,其二,事故发生时间与上诉人规定正常下班时间存在冲突,其三,原审法院直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人员调查笔录及第三人自行提供的内容相似度极高的工友书面证明,而不采信上诉人现场施工的相关负责人员的证言内容,直接导致了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况,事故的发生应当是在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原审法院直接适用此条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超期作出《认定工伤认定书》,程序违法,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被上诉人的证人未接受当庭质询,综上,请求:一、撤销(2016)湘0102行初161号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长人社认字(2015)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被上诉人长沙市XX作出的(2015)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长沙市XX提交的《调查笔录》、《中信凯旋城项目部木工承包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XX医院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A系经B聘用进入上诉人公司承建的中信凯旋城1、2、5-22#栋及西区地下室工程项目工作,A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A的居住证明,可以确定A的住所地为长沙市天心区XX,结合交警部门认定A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可以确定A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下班途中合理路线,被上诉人认定A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证据采信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A不是在上诉人规定的正常上下班时间受伤,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工伤认定的时间过长,被上诉人未及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否定认定工伤决定结论的合法性,上诉人主张一审庭审实习律师单独出庭,其并未影响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益,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湖南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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