芈振华律师

  • 执业资质:1430120**********

  • 执业机构: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法律顾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长沙XX公司与长沙市XX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芈振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30日|分类:综合咨询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长沙XX公司与长沙市XX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中行终字第00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长沙XX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A, 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振宁公司)因诉长沙市XX(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行初字第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A的父亲B系振宁公司员工,2012年8月26日19时30分,A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下班回家,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沙县安沙镇107国道唐田新村木鱼山组路段时,与一辆货车相撞受伤,当即送往长沙市XX医院救治,A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8日死亡,2012年9月9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1520号),认定A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3)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A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是具有主观故意的严重违法行为,A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A死亡为工伤死亡,A不服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1月12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芙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3)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振宁公司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2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行终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20日,根据调查核实的有关情况,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决定书,认定A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振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振宁公司诉称A在事发前一星期工作内容已由磨边改为搬运,搬运工作无固定工作时间,应住在单位宿舍,不能回家,振宁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说明A的工作是磨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A工作内容是搬运与《务工证明》内容相悖,况且即使是搬运工作,也没有规定居住在宿舍后不能回家,对振宁公司上述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振宁公司诉称A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行为危害性大,具有主观故意的严重违法性,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意见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振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长沙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振宁公司不服,上诉称:1、由于A突然离职回家建房,不是通常理解的下班回家,是A的私自行为;2、A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是一种故意违法行为,其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不宜将此类违法行为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行初字第163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长人社工伤认字(2014)5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长沙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长沙市XX,原审第三人A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A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受到事故的问题,根据证人A和B的证明,A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从公司加班后回家的途中,这与A平时的下班时间吻合,且发生交通事故是在A下班回家的合理路段,故A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A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旷学伟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