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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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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XX公司与长沙市XX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芈振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30日|分类:综合咨询 |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长沙XX公司与长沙市XX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中行终字第00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3号嘉盛奥美城裙楼1-2楼,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A, 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新秦皇公司)诉长沙市XX(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长沙市XX不服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芙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0日,A进入新秦皇公司工作,2013年12月1日,A向新秦皇公司申请辞职,2013年12月23日,A与筷乐潇湘食府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9日上午9时30分左右,A在XX楼梯间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癫痫,A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决定书,认定A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新秦皇公司,2014年8月29日,A向筷乐潇湘食府提出《离职申请表》,新秦皇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湖南省XX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2日,湖南省XX作出XX人社复决字(2014)第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新秦皇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新秦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筷乐潇湘食府是长沙市XX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成立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经营者为A,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具有负责长沙市XX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A原系新秦皇公司员工,2013年12月1日,A向新秦皇公司申请辞职,后于2013年12月23日与筷乐潇湘食府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9日,A在筷乐XX受伤,2014年8月29日,A向筷乐潇湘食府提出《离职申请表》,以上事实可以证明A在受伤时已经与新秦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受伤地点在XX,市人社局辩称筷乐潇湘食府系新秦皇公司旗下连锁店,A在筷乐潇湘食府进行新店筹备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应由新秦皇公司承担,经查明,长沙市XX出具的企业登记资料表明筷乐潇湘食府系个体工商户,与新秦皇公司并无关联,故市人社局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筷乐潇湘食府在A受伤时尚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对A进行赔偿,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新秦皇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长沙市XX对A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4)6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长沙市XX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筷乐潇湘食府的经营者与新秦皇食府法定代表人为同一自然人,筷乐潇湘食府注册登记时间晚于第三人受伤时间,可见,当时双方尚不能建立正常劳动关系,其次,新秦皇食府出示的《辞职申请报告》、《辞职申请表》及两份《劳动合同》存在时间不一致、涂改行为,在作出工伤决定前的调查阶段,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协助调查,但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最后,《筷乐潇湘浏阳河店新员工培训班员工手册》封面显示“秦皇筷乐-成长学院”字样,新秦皇食府网站首页信息表明“秦皇筷乐集团旗下拥有湖南XX公司、湖南XX公司、湖南XX公司、湖南XX公司等四家实体企业……,”可见,第三人当时是在被上诉人旗下未开门门店从事筹备工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长沙XX公司及原审第三人A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辞职后,于同年12月23日与筷乐潇湘食府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月9日,在XX受伤,上诉人称筷乐潇湘的经营者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代表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因筷乐潇湘食府系个体工商户,与被上诉人并无关联,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受伤时筷乐潇湘食府尚未注册登记,因此未建立正常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筷乐潇湘食府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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