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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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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公司因诉长沙市XX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芈振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30日|分类:综合咨询 |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XX公司因诉长沙市XX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长中行终字第00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XX, 法定代表人A,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A, 湖南XX公司因诉长沙市XX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行初字第1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A系湖南XX公司承包的长沙XX国际集团仓储一期物流仓库钢结构工程工地的施工人员,湖南XX公司在施工中将项目塑钢窗制作安装部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给A和B,A和B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C,A雇请B到项目工地做事,2013年12月20日,A在项目工地工作时,从活动手架上摔下受伤,随后被送往当地医院救治,后转入湘潭市XX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骨骰骨骨折;3、右外踝陈旧性骨折,2013年12月31日,湖南XX公司、A、B、C四方签订《关于C受伤的事故的处理意见》,承诺按法律程序进行处理,2014年1月23日,长沙市XX受理A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湖南XX公司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湖南XX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向长沙市XX作出《关于A受伤的说明》,认为A受伤不属于工伤,2014年4月24日,长沙市XX作出决定书,认定A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湖南XX公司对此不服,向湖南省XX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30日,湖南省XX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长沙市XX作出的决定书,湖南XX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A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已明确答复:根据《劳动法》第九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故湖南XX公司诉称长沙市XX违反法定程序,未先进行劳动关系仲裁的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湖南XX公司作为长沙XX田国际集团仓储一期物流仓库钢结构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应向A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A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湖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湖南XX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已将门窗业务包工包料给了A和B,A有工商营业执照,属个体经济组织,故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是自然人与事实不符,A又将安装业务承包给B,A雇请B安装,由此说明A与B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因此,上诉人与A没有劳动关系,本案也不适用劳动法调整,A受伤不属于工伤,属一般侵权案件,二、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作决定前,上诉人已明确提出与A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应告知A先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而不应当径直作出工伤认定,该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行初字第132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长沙市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湖南XX公司作为长沙XX集团仓储一期物流仓库钢结构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A和B,A和B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C,A雇请原审第三人B到项目工地做事,2013年12月20日A因工受伤,上诉人应向A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A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诉称,其与原审第三人A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先仲裁,被上诉人就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已明确答复:根据《劳动法》第九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XX成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长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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