芈振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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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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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安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XX(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湖南省XX(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判决书

发布者:芈振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30日|分类:行政诉讼 |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安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XX(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湖南省XX(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XX0102行初337号 原告湖南XX公司(曾用名长沙市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青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A,厅长,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安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XX(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湖南省XX(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案经当事人各方同意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和B、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C、第三人D及其委托代理人E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4月14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0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A外出办事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6年11月7日,省人社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6]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0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某保安公司诉称,市人社局和省人社厅没有查清事实,A在非上班时间,私自借开他人未经检验的车辆外出,因严重违章发生自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A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回单位的必经途中,A受伤也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市人社局和省人社厅认定A领取制服押金条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撑,A到公司借炊具系其私人行为,与工作职责无关,市人社局和省人社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A受伤属于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A系某保安公司派遣在中石化长沙XX的保安班长,A开车前往某保安公司领取春节值班人员做饭的炊具及制服押金条,在返回长沙XX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A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某保安公司因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查明的事实与市人社局认定的事实一致,省人社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某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A称,某保安公司诉称意见与事实不符,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A系某保安公司派遣在中石化长沙XX的保安班长,2015年2月14日,A上完早班后,开车前往某保安公司领取春节值班人员做饭的炊具及制服押金条,在返回中石化长沙XX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后被送往湖南省XX医院医治,2015年12月1日,A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作出(2015)长人社工伤协字480号《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向某保安公司邮寄送达,2016年4月14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0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A外出办事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某保安公司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6年8月8日受理某保安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11月7日,省人社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6]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0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某保安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0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省人社厅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2016]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查明A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2016年9月23日,长沙市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伤受理决定书》、《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医院病历资料、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快递查询信息、《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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