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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市XX公司(以下简称庞氏数控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XX(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行为的判决书

发布者:芈振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30日|分类:行政诉讼 |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长沙市XX公司(以下简称庞氏数控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XX(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行为的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芙行初字第169号 原告长沙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被告长沙市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199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原告长沙市XX公司(以下简称庞氏数控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XX(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行为,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第三人A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作为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氏数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B和C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9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4)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认定A受伤为工伤, 原告庞氏数控公司诉称:A违反操作规程,受到事故伤害,且不能排除A受伤系其自残所致,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A在庞氏数控公司厂房操作机械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无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A系庞氏数控公司员工,2013年9月16日上午上班后,A在庞氏数控公司厂房操作机械制作配件时受到事故伤害,经中南大学湘雅附三医院诊断为:1、牙齿11、21缺失;2、22牙脱位复位术后;3、23、31、32、42牙外伤,庞氏数控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湖南省XX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0日,该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定(2014)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庞氏数控公司仍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认定工伤申请表及附件、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庞氏数控公司诉称A违反操作规程且A受伤不排除自残所致,但劳动者违反操作规定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庞氏数控公司未提供公安机关等司法部门作出的A受伤属于自残的相关认定,庞氏数控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A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长沙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长沙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B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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