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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公司与湖南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芈振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30日|分类:合同纠纷 |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XX公司与湖南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县民初字第2480号 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候家塘立交桥东北角都市阳光第一幢2906房,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中南汽车Q10栋0116号,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锐龙投资公司)与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恒源轮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龙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被告恒源轮胎的委托代理人C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龙投资公司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信息咨询服务费24万元及利息2952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000元(信息咨询服务费的3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源轮胎公司答辩要点: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过协议,但原告未按协议约定促成被告购买恒诺电子公司房屋土地,故此,原告要求按协议书支付佣金之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2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求购厂房仓库土地委托协议书》, 原告介绍被告负责人与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恒诺电子公司)负责人相识,在原告的陪同下,被告前往恒诺电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沙县XX的一厂房查看,此后被告被当地工业园管委会告知恒诺电子公司厂房的该处土地不能流转给非生产企业,故被告未与恒诺电子公司达成土地转让合同,后双方自行协商达成租赁合同,被告现已实际进入恒诺电子厂房办公,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土地委托协议书约定的交易项目是否完成,原告认为介绍被告与恒诺电子公司相识,后被告与该公司实际已达成土地转让合同,只是为了规避法律,双方表面上是达成的租赁合同,被告认为,交易项目的内容是促进被告与其他公司达成土地转让合同,只要该目的未达成,即说明居间合同的内容未完成,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已与恒诺电子公司实际达成的是转让合同,故被告不应按土地委托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24万元信息咨询服务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服务的内容是促成买卖交易,但实际上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信息不符合土地买卖交易的要求,介绍的该处土地已被当地管理部门明确告知不适合于买卖,原告亦未再为此事提供服务,后被告自行与恒诺电子公司协商土地与厂房的租赁事宜,故不能认定原告已全面完成土地委托协议书的义务, 对于恒诺电子公司厂房的抵押贷款中贷款人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是抵押贷款受益人,但被告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与恒诺电子公司之间形成了原、被告双方在土地委托协议书中约定的交易行为,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寻求出售厂房、仓库及土地等其它配套设施信息签订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的义务是根据被告的需求负责联系厂房、仓库及土地等其它配套设施信息,并陪同被告前往现场参看、协商,直到为被告提供满意的厂房、仓库并促成交易,但本案被告与恒诺电子公司最终未达成转让土地的协议,故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行为未完成,而原告诉称的名为租赁实为买卖、申请贷款的实际受益人实为被告等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完成双方《委托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息咨询服务费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423元,减半收取3211.5元,由原告湖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B 附本案所引用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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