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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长沙市XX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芈振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30日|分类:综合咨询 |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长沙市XX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湘01行终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男,长沙市XX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XX务段,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998号, 负责人A,董事长, A因诉长沙市XX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行初1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系B之夫,且系铁路长沙车务段路口铺站单身宿舍服务员,工作时间实行两班倒制,48小时一轮换,A照常上班,2014年11月1日17时许,A因身体不适,离开单身宿舍值班室回家吃药,2014年11月2日10时30分许,路口派出所接到报警称:A无法联系上,后发现到在自家的阳台上,民警赶到现场后,经医生确定,A已经死亡,死亡时间超过10小时,2015年4月29日,A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依法向铁路长沙XX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5年9月10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A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A不服,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A回家吃药,在家中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予以视同工伤,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和判断:长人社发[2015]3号《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认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应按如下原则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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