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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长沙市XX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芈振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30日|分类:综合咨询 |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长中行终字第00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实习律师, A因不服长沙市XX不予受理工伤认定一案,向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芙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A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的儿子B系广州XX公司职工,2011年春节铁路春运期间,A被单位派往铁路临时客车担任值勤工作,2011年1月23日,A在值勤时被乘客抓伤,同年7月12日入住衡阳市XX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艾滋病抗体为阳性,同年7月20日,湖南省XX经诊断再次予以确诊,2011年9月17日A因病死亡,2013年12月5日,A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经审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A不服,向湖南省XX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27日,湖南省XX作出XX人社复决定(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A仍不服,诉至本院, 原判认为:A之子B诊断艾滋病抗体为阳性的确诊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A因病死亡时间为2011年9月17日,A于2013年12月5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申请时间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1年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且A未向本院提交其于2012年9月17日前曾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有效证据材料,因此,A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已经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1年法定时效,市人社局据此不予受理A的工伤认定申请于法有据,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 A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采信不当,原审判决对上诉人A2012年9月17日前多次向B所在单位、信访部门、长沙市人社局等众多职能部门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的证据材料未给予采信,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在2012年9月17日前多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拒绝依法受理的本案关键证据不予依法采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的多次申请行为导致工伤认定申请的1年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上诉人A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应依法给予受理并认定工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长沙市XX作出的(2013)第1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儿子A被确诊为艾滋病的时间是2011年7月20日,死亡时间是2011年9月17日,根据A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2013年12月5日,无论从A确诊之日起或者死亡之日其计算都超过了一年时间,并且上诉人没有提供时效中断的材料,所以我们做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款并未规定存在申请期限中止、中断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A之子B诊断艾滋病抗体为阳性的确诊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A因病死亡时间为2011年9月17日,A于2013年12月5日才向被上诉人长沙市X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申请时间已经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1年法定期限,上诉人之前虽多次向A单位、信访部门及被上诉人等部门反映情况,并不能有效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被上诉人以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受理A的工伤认定申请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D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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