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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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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公司诉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芈振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30日|分类:综合咨询 |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XX公司诉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长中行终字第00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蔡锷中路顺星桥9号,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B,均系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A, 湖南XX公司因诉长沙市XX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A系湖南XX公司湘水熙园工程项目工地的木工,2013年6月9日,A在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被模板砸伤,当即被送往长沙市XX医院救治,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骨盆骨折、左趾骨下支骨折、右髂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12日,长沙市XX受理A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长沙市XX向湖南XX公司发出《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2013年12月16日,湖南XX公司向长沙市XX复函,否认A显受伤为工伤,2013年12月26日,长沙市XX作出决定书,认定A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湖南XX公司不服,向湖南省XX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4日,湖南省XX作出XX人社复决字[2014]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长沙市XX作出的决定书,湖南XX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湖南XX公司作为湘水熙园工程工地的承包单位,应向A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A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湖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湖南XX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芙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1、郑能显并非在上诉人承建的湘水熙园工地上做事,上诉人与A没有劳动关系,2、A证明自己在上诉人工地上做事的证据仅有同乡B、C的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合法的,明显违反法律程序,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书;二、请求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长沙市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审第三人A系上诉人承包XX工程项目工地的木工,2013年6月9日A因工受伤,上诉人湖南XX公司作为系XX工程工地的承包单位,应向原审第三人A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A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诉称,其与原审第三人A显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先仲裁,被上诉人就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已明确答复:根据《劳动法》第九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长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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