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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案”不必然构成“自首”?

作者:丁垚郎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88次举报


案情简介

经李四召集,张三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案发后,张三为了争取司法机关从宽处罚,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在司法机关的讯问过程中,张三承认并供述了斗殴经过,但始终隐瞒、否认了自己持械参与斗殴的事实。经法院审理认定张三虽有投案事实,但不构成“自首”。

自首的认定条件

1.“自首”的认定,要求行为人不仅要具备“自动投案”的情形,同时也需具备“如实供述”的情形。 (关于自首的概念,点击什么是自首,为什么要自首?跳转原文)

2.“如实供述”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达到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程度。

即可简单理解为:

法律解析

就本案而言,张三隐瞒、否认的“持械”情节依法属于“主要犯罪事实”,分析如下:

1.“持械”情节直接体现参与斗殴的手段和使用的工具,是聚众斗殴犯罪的重要事实之一。

2.根据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持械聚众斗殴的”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持械聚众斗殴”属于法定加重情节,“持械”与否将直接影响到具体的定罪量刑。

显然,张三隐瞒、否认的“持械”情节不仅属于本案的重要犯罪事实,而且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定罪量刑。

根据前述自首的认定条件,张三投案后未交代持械参与斗殴的事实,不符合自首中关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规定,故而未被认定构成“自首”。

特别提醒:

“自首”情节的认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甚至可以免除处罚。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投案后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要有避重就轻的侥幸心理,应积极配合并争取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理。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节选)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 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 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 持械聚众斗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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