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属地:广西
  • 744帮助人数
  • 100%好评
黄秋丽律师 入驻7
分享
13807772214 (电话咨询律师请说明来自华律网)
成功案例Successful Cases

苏某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年02月13日 | 发布者:黄秋丽律师 | 点击:1783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案情特征词:殴打 | 诊断证明书 | 护理费 | 行政拘留 | 经济损失 | 交通费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误工费 | 连带赔偿 | 发票原告:苏某,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殴打 | 诊断证明书 | 护理费 | 行政拘留 | 经济损失 | 交通费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误工费 | 连带赔偿 | 发票

原告:苏某,男,198131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苏某1,男,1977年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

被告:苏某2,男,1979年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

被告:苏某3,男,1979年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

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与被告苏某1、苏某2、苏某3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5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1、苏某2、苏某3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403.18儿(其中医疗费2906.70元,护理费228.24元,误式费228.2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快递费用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12月份,三被告及其母亲以土地界线有纠纷为由,多次对原告一家出入的道路进行破坏,经政府相关部门制止未果。20161222日上午,三被告等人再次拿铲来破坏道路,并仗着其人多,将原告殴打致伤。2017820日,灵山县公安局灵灵山公行罚决字[2017028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椐查明的相关事实,对被告苏某1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2018年年123日灵山县公安局灵山公行罚决字[201803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苏某2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灵山公行罚决字[201803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苏某3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原告因被三被告殴打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4403.18元,其中医疗费2906.70元;护理费228.24元(140.10元/天×1×2天);误工费228.24元(140.10元/天×I×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快递费用40元。事发至今,三被告没有赔偿过原告的任何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苏某1、苏某2、苏某3辩称,原、被告因土地纠纷有打架斗殴,被告方是认可的,对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异议,且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也要承担部分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户籍证明》、《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山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居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票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发票》、《快递收费票据》、《视频光碟》、《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苏某、苏某、苏某的询问笔录》、《张凤新的询问笔录》、《苏祥杰询问笔录》、《张凤新的询问笔录》、《苏祥杰询问笔录》、《利忠连的询问笔录》、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黄家珍的询问笔录》、《张凤新的鉴定文书》在卷佐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灵山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快递收费票据》、《利忠连的询问笔录》有异议,2017214日开具的发票,而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时间不相符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该费用用于因本次伤害治疗的相关证据佐证,《快递收费票据》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利忠连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利忠连的笔录只是片面的发应当时的情况,并没有反应到原告去挑逗阻扰。而该证据没有证人出庭进行质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1222日上午,被告苏某1、苏某2、苏某3等人在位于三隆镇金东村委会西头队有争议的土地上施工建围墙时,原告及其家人前往阻止,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苏某1、苏某2、苏某3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122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716元。2017310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7820日,灵山县公安局作出灵灵山公行罚决字[2017028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苏某1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2018123日,灵山县公安局分别作出灵山公行罚决字[201803548号、[201803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苏某2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对被告苏某3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201959日,原告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苏某1、苏某2、苏某3因家门前的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是本案发生的起因。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不是采取理性和合法的途径解决,致使矛盾升级,并对原告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的伤与三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三被告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自负30%的责任,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诉称三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来充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苏某及其陪护人员的户籍为农村居民。参照2018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请求医疗费2906.70元。有灵山县人民医院20161223日出具的《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医疗费为2716元予以佐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支持;2017214日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190.70元,原告没有提供治疗因本次受伤的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2、原告请求误工费228.24元[2×41654/年÷365天)],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3、原告请求护理费228.24元[2×41654/年÷365天)],有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人员陪护,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4、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02×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原告请求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6、原告请求快递费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7、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虽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但已实际开支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为宜。

以上各经济损失合计3872.48元。为此,三被告应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710.74元(3872.48×70%)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苏某1、苏某2、苏某3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710.74元给原告苏某;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某1、苏某2、苏某3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并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