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76年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于2018年5月26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处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8年6月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律师,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8)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黄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A及其前妻钟某与陈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钟某与被告人A共同偿还给陈某1借款本金1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钟某及被告人A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9元。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A没有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履行偿还义务。陈某1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人A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被告人A没有按时、如实向法院申报其财产情况。经查明被告人A有东风牌、王牌牌轻型厢式货车各一辆及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被告人A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
2018年5月26日,灵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干警电话通知被告人A到灵山县人民法院,被告人A按时到达,到案后如实交代其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A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处拘留十五日。2018年6月9日,被告人A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以上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证人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A的供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7)桂0721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拘留决定书、相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被告人A的刑事责任成立。
被告人A接到电话通知后,按时主动到指定的地点,可视为自动到案,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A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A负有执行义务,其有东风牌、王牌牌轻型厢式货车各一辆及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本院依法向被告人A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后,被告人A没有按时、如实向法院申报其财产情况,经采取罚款和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A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