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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与纪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3日 | 发布者:黄秋丽律师 | 点击:60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原告梁XX与被告余XX、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余XX、余XX均到庭参...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梁XX与被告余XX、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余XX、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余XX归还其借款8万元及利息41312.88元(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从2016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6月28日止;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从2016年4月21日起暂计至2018年6月28日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从2016年8月26日起暂计至2018年6月28日止;此后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从2018年6月2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余XX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余XX对被告余XX上述债务即8万元本息及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余XX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余XX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立写了借条。借条写明:1、梁XX借给余XX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每月利率3%,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则支付违约金;2、担保人确认同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担保条款独立于借条;3、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被告余XX、余XX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于当日将现金3万元交付给被告余XX。
2016年4月21日,被告余XX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余XX担保,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立写了借条。借条写明:1、梁XX借给余XX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每月利率3%,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则支付违约金;2、担保人确认同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担保条款独立于借条;3、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被告余XX、余XX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出具收到3万元的收据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将现金3万元交付给被告余XX。
2016年8月26日,被告余XX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余XX担保,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写明:1、梁XX借给余XX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每月利率3%,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则支付违约金;2、被告余XX对被告余XX借到原告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三方签字后,本合同亦视为被告余XX已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余XX、余XX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于当日将现金2万元交付给被告余XX。
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一再追讨,二被告至今都没有支付给原告任何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XX答辩称,其是借到原告四笔数共11万元。其中三笔共8万元有余XX担保。有3万元是另外一案的。其从来没说不还款。其不仅还了16700元,而是按月付息,共付过12、13万元利息。已还的16700元应作为本案的还款。律师是原告自请的,其不承担律师费。
被告余XX答辩称,其父亲余XX是借到原告的款项,本案的8万元其作为担保也在借条上签名。其愿意分期分批还款,分三年时间还清。律师是原告自请的,其不承担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余XX、余XX是父子关系。被告余XX共借到原告款项共11万元(其中8万元有被告余XX担保,即本案;其余3万元,原告另案起诉,案号:2018桂0722民初1468号)。本案被告余XX共借到原告8万元,有被告余XX担保,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日,被告余XX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余XX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立写了借条。借条写明:1、梁XX借给余XX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每月利率3%,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则支付违约金;2、担保人确认同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担保条款独立于借条;3、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被告余XX、余XX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于当日将现金3万元交付给被告余XX。
2016年4月21日,被告余XX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余XX担保,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立写了借条。借条写明:1、梁XX借给余XX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每月利率3%,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则支付违约金;2、担保人确认同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担保条款独立于借条;3、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被告余XX、余XX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出具收到3万元的收据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将现金3万元交付给被告余XX。
2016年8月26日,被告余XX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余XX担保,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写明:1、梁XX借给余XX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每月利率3%,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则支付违约金;2、被告余XX对被告余XX借到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因余XX不按时还本付息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有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三方签字后,本合同亦视为被告余XX已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余XX、余XX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于当日将现金2万元交付给被告余XX。
2018年7月11日,原告以经原告一再追讨,二被告至今都没有支付给原告任何本息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XXX(该证据存放于2018桂0722民初1468号卷宗),证明其分别于2017年1月28日、2017年7月26日、2017年9月8日、2017年12月1日、2018年1月22日、2018年2月15日、2018年3月1日归还了2700元、4000元、1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共16700元。
原告经质证,认可收到被告偿付的16700元。认为该款应作为利息,可在(2018)桂0722民初1468号案中扣减。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余XX,被告余XX却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XX共借到原告人民币11万元(其中本案8万元),所偿付的16700元均是11万元本金应归还期满之后逾期偿付的,无法分清是偿还哪一笔的款项,所偿付的16700元不足以偿付11万元本金的利息,应作为利息对待。所偿付的16700元是作为本案的利息还是在(2018)桂0722民初1468号案中扣减,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将该款作为本案或是在(2018)桂0722民初1468号案中扣减影响不大,为平衡双方利益,可放在本案中扣减;被告余XX称其不仅还了16700元,而且还是按月付息,共付过12、13万元利息,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书面约定每月3分息(年利率36%),但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其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付时间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关于律师费,被告应否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包括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费,故被告应依约赔付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被告余XX作为被告余XX的担保人,在被告余XX不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对被告余XX借到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因不按时还本付息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有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XX应归还原告梁XX借款8万元及利息(1、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从2016年3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从2016年8月2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已支付的16700元应从中扣减);
二、被告余XX应赔付原告梁XX支付的律师服务费6000元;
三、被告余XX对被告余XX上述债务即8万元本息及律师服务费6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由被告余XX、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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