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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张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3日 | 发布者:黄秋丽律师 | 点击:56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原告谢X与被告纪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谢X与被告纪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700天劳务费7000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按70000元的0.1%每日计算损失费用给原告,从2018年6月21日计至付清70000元劳务费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前原告在灵山县城给被告务工,期间被告只支付少部分工资,被告亲自书写尚欠大部分务工天数,即67.5天×100=6750天的数据,被告已经多年无期限拖欠,原告经多年奔波多方打听于2017年春节期间才找到被告家,原告当提起被告尚欠原告工钱一事,被告故抵赖以100元一天已经结清工钱给原告了。原告说当年只是得零少工钱,尚欠大部分务工天数及工钱未完全结算及付清,被告当即回答,如果认为工钱未结清,可回去找证人(十哥)及相关证明材料另找地方进行核算,并声明不得再次上门讨工钱。春节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村委会找结算工钱,原告2017年3月去电准备约被告到村委会去结算工钱的事,被告以借口现在已经在凭祥市,并说如果在凭祥回来才告知与原告结算工钱的事,但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已经一年多,原告2018年6月15日利用挂号信要求被告在回信当中作出回答,即6750天工钱怎样支付及解决,并声明如果被告置之不理,不回答问题,原告将今年首次起诉被告,必须支付700天的工钱70000元以外,并附加0.1%日支付原告损失费用,损失费用包括(利息、误工费、旅旅开支及诉讼期间一切开支)等,损失费用从2018年6月21日至支付清70000元工钱为止。原告用挂号信向被告提出诉前调解问题,被告故置之不理,不回答问题,但信X向被告提出的内容依然起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2018年度首次支付700天劳务费及附加0.1%损失费用有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纪XX辩称,一、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前后矛盾,明显不符合常理。关于务工天数、劳务费,原告前后矛盾,相差巨大,明显违背生活常理。二、原告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更无法证实被告欠有原告的劳务费。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光盘》、《务工明细记录》、《挂号信》及《收据》、《2011-2012年原告出勤自报表》、《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647号民事裁定书》均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谢X曾在被告纪XX工地做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谢X主张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给被告务工,要求被告按67.5天的100倍工时支付劳动报酬,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在《务工明细记录》中并无被告纪XX的签名和确认,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70000元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劳务费,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谢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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