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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与檀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3日 | 发布者:黄秋丽律师 | 点击:83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不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张XX...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不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张XX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6482.37元;2、判决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被告张XX无证驾驶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旧州镇白云XX外的农药店出来驶上路面并左转往旧州镇财政所方向行驶,遇原告陈XX驾驶二轮电动车由旧州镇财政所方向往旧州镇政府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原告受伤先在旧州镇卫生院、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钦州市钦南区黄色云中西医药结合骨伤科诊所治疗,其中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右股骨精隆间骨折等。2019年1月14日,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为“被鉴定人陈XX因发生交通事故引起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期间,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72152XXXX6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张XX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陈XX不负此道理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灵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股骨精隆间骨折;2、右膝关节退行性关节炎;3、重度骨质疏松症;4、慢性胃炎;5、两××症。”。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药费34428.57元,出院医嘱建议“1、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壹人;2、骨性愈合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壹万元,如骨不连或股骨坏死,见分则无法预估费用;3、全休叁个月,加强营养。”。
原告陈XX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56482.37元(暂计至2019年1月28日止),其中医药费36593.95元、护理费2241.60元(140.10元/天/人×16天)、误工费12096.72元(114.12元/天/人×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交通费465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5.10元。2019年1月28日后发生的费用依法另计。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张XX的违规行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陈XX的身体健康遭受了损害,从而造成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张XX答辩称:2018年11月5日,其开车出旧州街买几斤肥料,在回家路上是原告开车撞到其的车尾,当时还下车看,后来认为不是其撞的就回家了,所以不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其开车没有撞到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答辩称:虽然被告张XX驾驶的摩托车是其所有,但是被告张XX私自拿摩托车钥匙去开车的,所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也有过错,被告方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张XX、张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陈X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旧州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旧州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收费票据》、《钦州市黄色云中西医结合骨伤科诊断所病人治疗费用清单、发票》、《钦州市卫贸发展公司、康铭医疗器械经营部、灵山县好宜生医疗器械店发票》、《车票凭证》、《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户籍登记信息》在卷佐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旧州镇民主村委会证明》虽证实原告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其存在误工的事实,故对此不予确认。
综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11月5日15时37分许,被告张XX驾驶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旧州镇白云XX外的农药店出来驶上路面并左转往旧州镇财政所方向行驶时,遇原告陈XX驾驶二轮电动车由旧州镇财政所方向往旧州镇政府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认为被告张XX无证驾驶、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第45072152XXXX6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张XX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陈XX不负此道理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灵山县旧州镇卫生院治疗(花去治疗费568.50元),后转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21日(共16天),用去医药费35265.45元(34428.57元+113元+298.96元+312.68元+112.24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股骨精隆间骨折;2、右膝关节退行性关节炎;3、重度骨质疏松症;4、慢性胃炎;5、两××症。”诊断书出院医嘱建议“1、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壹人;2、骨性愈合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壹万元,如骨不连或股骨坏死,见分则无法预估费用;3、全休叁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至12月27日到钦州黄色云中西医结合骨伤科诊所治疗,花去治疗费76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1085.10元。经原告申请,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18日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为“被鉴定人陈XX因发生交通事故引起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800元。由于被告方没有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019年2月26日,原告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陈XX的户籍为农村居民。被告张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XX,被告张XX没有为该车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本案受害人,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45072152XXXX6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通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的,认定准确,科学合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张XX在本案中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XX是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其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也没有妥善保管好车辆,让年老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张XX开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作用大小等综合因素来综合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张XX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然后由被告张XX对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故应由被告张XX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张XX辩称“是原告开车撞到其的车尾,其并没有撞到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张XX认为“被告张XX私自拿摩托车钥匙去开车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请求医药费36593.95元(568.50元+34428.57元+113元+298.96元+312.68元+112.24元+760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证明,予以支持;
2、原告请求护理费2241.60元(140.10元/天×16天),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实际的工作情况,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护理费应为1825.92元(114.12元/天×16天);
3、原告请求误工费12096.72元(114.12元/天×106天),因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71周岁,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实际存在误工的事实,不予支持;
4、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原告请求营养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有医嘱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
6、原告请求交通费465元,其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已实际发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7、原告请求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明,但依法应在诉讼费用中处理;
8、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1085.10元,有票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张XX未为其所有的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因此,应先由被告张XX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3376.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5.10元+交通费465元+护理费1825.92元)给原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28993.95元(医药费3659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为800元-100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然后由被告张XX对此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899.40元。
综上所述,被告张XX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共13376.02元(3376.02元+10000元)给原告,被告张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XX还应赔偿经济损失26094.55元(28993.95元-2899.40元)给原告,被告张XX还应赔偿经济损失2899.40元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3376.02元给原告陈XX,被告张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XX赔偿经济损失26094.55元给原告陈XX;
三、被告张XX赔偿经济损失2899.40元给原告陈XX;
四、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6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406元,由原告陈XX负担351元,被告张XX、张XX负担105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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