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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陈X、罗X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3日 | 发布者:黄秋丽律师 | 点击:48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原告唐X与被告檀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X经本院传票合法...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唐X与被告檀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给原告50000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534.25元(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6%暂计至2019年3月5日,以后依法另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21日,原、被告在灵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就财产折价自愿补偿人民币伍万元给女方,于2018年12月30日付清”。该款项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檀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檀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X与被告檀X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并约定被告就财产折价自愿补偿50000元给原告,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被告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照约定支付50000元给原告。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9年3月7日以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唐X与被告檀X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就财产折价自愿补偿50000元给原告,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现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财产折价款50000元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没有就被告逾期付款时应承担何种责任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X与被告檀X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檀X支付给原告唐X财产折价补偿款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檀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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